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佳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武汉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蒋佳佳。

原告黄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佳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丰、傅靖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蒋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事cad绘图员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持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2015年7月6日,双方因协商补缴社会保险费未果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18日,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16年1月7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现因原告不服仲裁而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自2012年11月5日用工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其已按月工资2100元的标准支付了一倍,应向被告再支付11个月工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1个月工资19800元(1800元/月×11月=198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1800元/月×3月=5400元)。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被告虽主张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但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其他方式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且被告主张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发放给劳动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蒋佳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
二、原告黄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蒋佳佳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198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蒋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 珊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书记员:李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