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352-87号。
法定代表人:罗才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南,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谭某某。
原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邓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HS13003607和HS13003605的两份《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85.9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HS13003607和HS13003605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上述合同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建设的扬某玉龙湾商品房1号楼×单元××室及××室。其中,2803室房屋的总面积为96.43㎡,总价款为616959元;2903室房屋的总面积为70.59㎡,总价款为451635元。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两份合同的补充协议均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购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应按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累计应付款1%的违约金10685.9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合同编号为HS13003605的《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为HS13003607的《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合计1068594元,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累计应付款1%的违约金;2、原告已在黄某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给上述两份合同办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黄某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已就上述两份《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谭某某至今未按上述两份《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谭某某应当按照上述两份《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向原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谭某某应按累计应付款1068594元的1%向原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1068594元×1%=10685.9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HS13003607和HS13003605的两份《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8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HS13003605和HS13003607的《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两份《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
三、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68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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