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戴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张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曹志刚(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余某
谢某
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戴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颐阳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卫学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顺、曹志刚,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戴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和曹志刚、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黄某戴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戴某会所发包给被告余某、谢某经营,双方形成企业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余某、谢某在承包合同未到期前即停止在戴某会所经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属于预期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承包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承包费18万元,截至2015年5月1日,承包费共计270万元,被告已交纳174万元,下欠承包费96万元,但是鉴于原告黄某戴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仅要求被告余某、谢某支付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承包费86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在经营过程中利润亏损,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亏损,并冲抵被告的承包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戴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谢某2014年3月1日签订的锦轮戴某会所承包经营协议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余某、谢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戴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费86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80元(原告已缴纳),本院决定由被告余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黄某戴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戴某会所发包给被告余某、谢某经营,双方形成企业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余某、谢某在承包合同未到期前即停止在戴某会所经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属于预期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承包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承包费18万元,截至2015年5月1日,承包费共计270万元,被告已交纳174万元,下欠承包费96万元,但是鉴于原告黄某戴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仅要求被告余某、谢某支付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承包费86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在经营过程中利润亏损,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亏损,并冲抵被告的承包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戴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谢某2014年3月1日签订的锦轮戴某会所承包经营协议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余某、谢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戴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费86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80元(原告已缴纳),本院决定由被告余某、谢某负担。
审判长:向红梅
书记员:刘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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