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恒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苏州路39号阳光新干线小区*期4-附**号。法定代表人:李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系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系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勤睿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湖北勤睿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苏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二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娆,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恒安公司诉称,2016年11月,原告恒安公司与被告勤睿德公司签订《消防工程代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在原告恒安公司手续办理正式完工前,原告恒安公司承接的工程由被告勤睿德公司负责代签,且被告勤睿德公司收齐工程款项后须如实交给原告恒安公司;二、被告勤睿德公司对其代原告收取的工程款项没有支配、使用权,且每笔款项的支出必须由原告恒安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支出。同月,基于《消防工程代签协议书》,被告勤睿德公司代原告恒安公司与案外人黄某星河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的全部义务,案外人黄某星河电路有限公司负责人也已表明全部工程款为71700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共计9万元,另外两被告代付294730.8元,剩余322269.2元未返还原告。其后被告勤睿德公司代原告与第三人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由第三人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其签订沪士项目合作事宜,且被告吴某某对此项目剩余工程款向原告黄某恒安股东群做出承诺,如不能如期结回该项目工程款将自己承担全部工程款责任,现原告计算得知沪士项目工程款应返还共计471223.65元及原告交沪士竞标押金14000元,因此被告吴某某也应遵守承诺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陵、被告吴某某及案外人朱来保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在工作中应诚实守信,不得瞒报、需报价格,一经发现查实,则违约方须向公司缴纳相关金额的十倍罚金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剩余的工程款项,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恒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恒安公司星河项目工程款人民币322269.20元,并支付侵占该款项的利息36954.2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2月8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某某支付因其虚报377895元的费用,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缴纳十倍罚金人民币3778950元。3、被告吴某某支付因其隐瞒收到工程款90000元,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十倍罚金人民币900000元。4、被告吴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与他人承接与原告公司同类的工程,应返还已从原告处报支的部分业务费人民币43088元。5、二被告按被告吴某某承诺书中的约定,返还黄某沪士电子工程款240000元。6、二被告返还原告用在黄某沪士电子消防工程的原材料款180643.48元及应得利润50580.17元。7、两被告返还原告交给沪士电子的竞标押金14000元。8、将被告吴某某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9、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证人出庭费用1742元。10、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恒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原告恒安公司的股东信息、公司章程、财务制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恒安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职务及职责,被告吴某某违反协议应向原告交纳十倍罚金。第二组证据:消防工程代签协议、被告勤睿德公司的信用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违反消防工程代签协议及被告勤睿德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关系。第三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标书、名片、付款凭证、购货付款单据各一份;聊天记录、对账单、电话录音、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各一组。拟证明星河项目工程款金额总额为人民币717000元,截至2017年5月18日,星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恒安公司的工程款为人民币617000元,二被告已收到上述工程款,被告吴某某隐瞒收到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吴某某承接了沪士和欣兴电子两家公司的消防工程及被告吴某某在与原告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陵合作之前从未做过消防工程,李陵接到威胁电话的事实;星河公司将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打入原告恒安公司银行账户,原告委托二被告代原告付款50000元,二被告履行消防工程代签协议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项目承诺书、银行交易清单、付款凭证、聊天记录、沪士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恒安公司履行了沪士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吴某某违反承诺,未按约定将工程款交给原告,并存在虚报费用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授权委托书3份、照片2份;聘用协议书、证人证言、交接单、照片、报表、费用清单、财务凭证、聊天记录各一组、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李陵在拘役期间委托他人管理公司,被告吴某某赶走其委托代理人,拿走保险柜钥匙及李陵保险柜被盗并报警处理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违反合伙协议,不向原告上交工程款,与他人合作承接消防工程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在原告恒安公司报销费用,原告恒安公司履行了星河项目、沪士项目施工义务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对账单、报账表、谈话录音各一组。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侵占原告恒安公司工程款、虚报财务收支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客户回单、汇款凭证、收款收据、通话录音、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恒安公司与广东深华是合作方,被告吴某某知晓此事,并对外承担工程的事实。第八组证据:费用报销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恒安公司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被告吴某某没有签字报销权。欣兴电子等公司是原告恒安公司的客户。第九组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恒安公司履行了沪士项目的出资义务。第十组证据: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恒安公司履行了星河项目中乙方的义务,且星河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2月15日完工。第十一组证据:住宿费发票、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证人出庭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1、被告吴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吴某某是被告勤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勤睿德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吴某某经营被告勤睿德公司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勤睿德公司承担。黄某沪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士公司)与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与2016年11月22日签订有《工程订购合同》,被告吴某某仅为深华公司的联络人,该工程未涉及被告勤睿德公司。被告吴某某是原告恒安公司的股东,原告恒安公司起诉被告吴某某,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本案争议是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外部事务,与被告吴某某的股东身份无关。2、原告恒安公司诉称不属实。《消防工程代签协议》是李陵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与原告恒安公司和被告勤睿德公司无关。沪士公司的工程款、货款及质保金的合同方是深华公司与沪士公司,与被告勤睿德公司无关,被告吴某某仅是深华公司的联络人,与原告恒安公司和被告勤睿德公司无关。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被告勤睿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恒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既是被告勤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恒安公司的股东。第二组证据:消防工程代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勤睿德公司、原告恒安公司均未对李陵和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协议进行确认,上述协议是个人行为。第三组证据:施工合同及工程订购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沪士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的《工程订购合同》与原告恒安公司无关。被告勤睿德公司辩称,1、被告勤睿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恒安公司与被告勤睿德公司没有对《消防工程代签协议书》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恒安公司与被告勤睿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星河公司与被告勤睿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星河公司的工程款只支付给被告勤睿德公司,由被告勤睿德公司直接支付了工程费用。星河工程前期由李陵负责施工,自2017年2月16日,李陵因酒驾被判处拘役后,后期由被告勤睿德公司施工并办理消防验收事务,李陵只是工程的前期施工人员,而不是原告恒安公司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勤睿德公司是合同的施工履行单位。李陵在星河工程施工期间,从星河公司多领取了工程款14多万元,对此被告勤睿德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3、沪士公司的工程款、货款及质保金的合同履行方是深华公司和沪士公司,与被告勤睿德公司、原告恒安公司无关。4、原告恒安公司起诉的法律关系混杂且与原告恒安公司无关,原告恒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工程的施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勤睿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勤睿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勤睿德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协议、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星河公司仅认可被告勤睿德公司是该公司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三组证据:电子回单、支出明细、费用报销单、协议书、消防验收意见书一组。拟证明星河公司向被告勤睿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被告勤睿德公司支付工程费用的情况,该工程与原告恒安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工程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沪士工程与原告恒安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勤睿德公司除对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异议外,对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原告恒安公司除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被告勤睿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勤睿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外,对被告吴某某、勤睿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工程施工合同、标书、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购货付款单据;第五组证据中的交接单、第十组证据;被告吴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勤睿德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电子回单、消防验收意见书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恒安公司、被告吴某某、勤睿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李陵(甲方)、吴某某(乙方)、朱来保(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分别持有股份为51%、39%、10%。利润按单个项目结算。各方在工作中本着正直诚实的态度,诚实守信,不得瞒报虚报价格,一经发现查实处于相关金额的十倍罚金交予公司。乙方全面负责项目跟进、商务公关、业主关系协调、促进签约。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技术支持。2016年10月31日,李陵(甲方)、吴某某(乙方)、朱来保(丙方)、方荣华(丁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8月6日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三方本着互利互惠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协议中需特别说明的事项订立补充协议。2016年11月4日,原告恒安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成立,李陵、吴某某、朱来保、方荣华均是该公司股东,其中李陵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4日,被告勤睿德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星河公司将其电路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勤睿德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7万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恒安公司(甲方)与被告勤睿德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代签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签协议),约定:在甲方的公司手续办理没有正式完成之前,甲方所承接的所有工程都由乙方签约,并负责将签约工程所有款项全部收齐完毕交给甲方。乙方签约后,工程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款项皆不得占用、挪用、没有支配、使用权。每笔款项的支出必须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能支出。乙方必须要求其工作人员无条件的配合甲方工作,见到乙方负责人签字的付款通知书,一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支付。如乙方财务人员支付甲方款项不及时,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乙方无条件赔偿。该代签协议上只有李陵、吴某某的签名,没有单位印章。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3日,被告勤睿德公司又分别与星河公司签订增补协议,分别追加工程款人民币52000元、80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勤睿德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灯具订购合同,以该名义追加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02000元。2017年5月11日,星河公司的上述消防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星河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12月20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3日、4月26日、4月27日、5月24日、6月16日、9月5日支付了被告勤睿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500元、52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99500元、90000元、7500元,共计人民币699500元,另2500元为已支出的维修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支出了证人住宿费用人民币108元。原告确认被告勤睿德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及经原告同意支出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384730.80元。被告吴某某、勤睿德公司陈述除原告已认可的上述费用外,其另行支出了人民币546462.55元(根据被告主张的各项目费用,经本院核算其实际金额为人民币506018.64元)。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中的390465.9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原告认可的费用人民币115552.74元(506018.64元-390465.90元)中有74712.03元与原告确认的384730.80元费用中的项目、金额相同,剔除该部分费用,对被告主张的费用,原告实际认可的金额为人民币40840.71元(11552.74元-74712.03元)。原告在庭审明确表示沪士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另查明,2017年原告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陵因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判处拘役五个月,主刑起算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刑满日期为2017年7月6日。在李陵服刑期间,李陵委托李冰林代为履行其管理职责。2018年1月15日,李陵向黄某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团城山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2018年6月4日,黄某市公安分局告知本院,被告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原告恒安公司9万元工程款,根据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下检通立(2018)1号通知立案书,该分局于2018年6月1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并侦查。
原告黄某恒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吴某某、湖北勤睿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睿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文、宋国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刘英,被告吴某某及二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恒安公司挂靠被告勤睿德公司对外承接消防工程,双方内部因工程结算问题所引发的纠纷。鉴于双方以挂靠关系所施工的沪士工程的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完毕,本院不再进行处理;星河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建设方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现双方就该款项归属产生争议,故本案仅涉及星河工程工程款项的内部分配问题。关于被告勤睿德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勤睿德公司辩称代签协议上无被告勤睿德公司的印章,被告勤睿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勤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勤睿德公司承受。被告吴某某以被告勤睿德公司名义签订的代签协议,有无该公司印章,均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同时,从双方在履行星河工程施工的过程看,被告勤睿德公司与原告恒安公司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星河工程前期施工过程中的支出费用均由原告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陵审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代签协议的实际履行方是被告勤睿德公司与原告恒安公司。故对被告勤睿德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吴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吴某某辩称其是被告勤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施工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以被告勤睿德公司名义签订代签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其在原告恒安公司成立前与李陵等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原告恒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涉及其个人行为,故对被告吴某某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勤睿德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星河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702000元。根据代签协议的约定,被告勤睿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将该款项收齐完毕后交给原告恒安公司。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陵被判拘役,被告勤睿德公司为避免工程延误,全面接管了星河工程的后期施工工作,其行为是正当的,被告勤睿德公司因该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关于对被告勤睿德公司支出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勤睿德公司的陈述,被告勤睿德公司支出的费用为人民币506018.64元,其中原告恒安公司认可的费用为人民币115552.74元,不予认可的费用为人民币390465.90元。在原告认可的费用中有74712.03元与原告确认费用项目、金额相同,故对重叠部分只能扣减一次。对原告恒安公司不予认可的费用中,因违法处罚金30000元、消防工程验收费265453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车费69.9元、请客送礼费用50640元、投票保证金利息7053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与星河工程相关联;人工费35000元与原告恒安公司认可的人工费55000元相重叠,故原告关于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恒安公司对挖沟人工费2250元不予以认可的理由为被告更改了支付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更改支付时间不能改变被告支出该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该笔款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勤睿德公司应返还原告恒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1678.49元(702000元-384730.80元-40840.71元-2250元-2500元)。同时,本院认为,上述工程款项均进入了被告勤睿德公司的账户,该款项应由被告勤睿德公司负责返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关于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勤睿德公司应返还原告恒安公司星河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71678.49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代签协议的约定,被告勤睿德公司应将签约工程所有款项全部收齐完毕交给原告恒安公司,根据该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确,且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故本院认为应返还工程款项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9月6日)起计算。因上述合同对逾期付款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但被告勤睿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会给原告恒安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恒安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勤睿德公司应支付原告恒安公司利息为以人民币271678.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从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均为原告恒安公司的股东,原告恒安公司要求股东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涉及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进行处理。庭审中原告恒安公司自认泸士工程的款项已结算清楚。且被告吴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恒安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确实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但其支出的费用不得超过相关标准,超出的部分应自行承担。本案中,共有两名证人出庭,故本院比照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的事实,酌定证人费用为人民币4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勤睿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恒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1678.4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人民币271678.4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证人出庭费用人民币468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恒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14元、保全费人民币4277元,共计人民币15591元,由原告黄某恒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57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北勤睿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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