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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思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某天安管桩构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天安管桩构件有限公司
张继良(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
黄应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
黄某思某物流有限公司
吴金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天安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盐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朱纯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良,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思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思某物流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工业园黄某大道678号。
法定代表人:阮天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天安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安管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思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思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管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思某物流公司。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对账单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定,未考虑双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对于运价进行调整的有关约定,没有考虑油价下调的实际因素。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运价进行了变更,是在原约定随油价调整的基础上,再进行运价的相应下调。
一审中其提交了油价下调的证据。
故一审判决未予审查和认定实际运价,按照对账单中的运价认定运费错误。
2、对于双方的款项结算,一审判决对于相应应扣减的项目未予扣减。
仅对2015年10月份对账单中应予扣减的货款进行审查认定,而未对其他月份对账单中应扣减的项目予以认定。
对于思某物流公司司机履行运输合同中在其公司内部设立的加油点加油所产生的33万余元油费,一审判决以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予处理。
该油费应当在双方运费结算时予以扣减。
此外,一审判决对思某物流公司造成其21万元损失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3、双方在运输合同期满后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开展运输业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关系。
因此双方解除运输关系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思某物流公司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合同关系,并在一个月后与其进行最终的结算。
思某物流公司认为2016年1月15日最后一笔业务完成后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即已解除于常理不符。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9日的对账单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并据此认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其应当返还保证金1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思某物流公司答辩称,1、对账单是每月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双方结合当月运量全面核实后计算的结果,是运量、单价、运费的客观反映,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一审判决以结算单作为确定运费的依据并无不当。
2、关于费用扣减的问题。
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中所记罚金、赔偿金等,在当月结算中予以扣除。
至于油费,其与天安管桩公司并未就油款代付达成任何协议,其也未委托天安管桩公司代为支付或垫付油款。
即使实际发生加油费用,也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
3、关于合同关系的解除问题。
双方运输合同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8月31日届满。
由于天安管桩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运费,为保证运费的收取,其不得以与天安管桩公司继续保持运输关系,但2016年1月15日双方最后一笔运输业务完成,双方运输关系终止,未再开展业务。
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对运费继续最后一次对账,形成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
无论是双方运输合同还是实际运输关系,均已在起诉前解除。
因此一审判决天安管桩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某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安管桩公司支付其运费1898431.93元;2、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天安管桩公司支付其违约金94921.6元;4、天安管桩公司赔偿其损失48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安管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0日,思某物流公司与天安管桩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
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思某物流公司)将货物按时送到甲方(天安管桩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此款在合同终止后的两个月内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合同约定了运输单价,同时还约定运输过程中如遇油价调整则双方重新确定单价执行,签订合同时以当日油价8500元/吨为基准,如每吨柴油在油价上下浮动500元/吨为基础,运输单价按6%相应调整;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所记的罚金、赔偿金等,应当在当月结算中予以扣除,该结算由甲方出具清单供乙方签收,乙方应在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否则视为默认;付款以按月滚动方式支付,即垫支一个月,第二个月付清上月的运费,支付方式为40%承兑、60%电汇;违约方承担总运输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终止后不再续签;尾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分三个月按计划分月支付清。
另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4日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黄某区域的运费下浮12%,对部分运费及卸车费予以下调。
合同签订后,思某物流公司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思某物流公司开始为天安管桩公司运输货物。
双方的运输关系从2014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17个月。
运输期内,双方每月对账,并制作运费明细表。
在运费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运输地点、规格、重量、单价、运费等内容,每月明细表均有双方当事人盖章或签字。
同时,双方每月对上月运费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对账单由思某物流公司制作,并由双方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
思某物流公司在发出的每份对账单均载明“贵公司收到对账单后,请在对账单上签字和盖章,并于10个工作日内回签。
逾期未回签视为认同此对账单”。
根据运费明细表和对账单显示,17个月总运费共计2728431.93元。
天安管桩公司以电汇方式累计向思某物流公司支付运费830000元。
双方在最后一次的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天安管桩公司尚欠运费1898431.93元。
?另认定:双方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安管桩公司向思某物流公司提供管桩,合同金额为99450元,以货款抵运费,从天安管桩公司2015年10月应付运费中扣除。
但2015年10月的运费明细表和对账单显示,该款未作扣减。
又认定:天安管桩公司提出,思某物流公司差欠加油站油费未付清。
天安管桩公司认为,根据约定,思某物流公司差欠的油费应由天安管桩公司代为偿付。
对此,思某物流公司当庭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思某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已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天安管桩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思某物流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
二、天安管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每月付清上月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总运输额的划,而思某物流公司起诉时要求按照欠付运费的5%计算违约金。
思某物流公司主动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减,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2015年8月31卧,运输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持续到2016年1月才终止。
按照合同约定,天安管桩公司向思某物流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思某物流公司要求天安管桩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运费明细表和对账单是本案的核心证步,双方在运费明细表、对账单上签字及盖章,应视为对运费的核对及确认。
就其性质而言,对账单属债权凭证,是双方运费的结?算依据,对账单在本案中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对账单的情况下,最终对账金额应为双方结算金额。
天安管桩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尚未最终结算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五、天安管桩公司提出的21万余元损失应从运费中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约定,罚金、赔偿金应书面通知思某物流公司并在当月结算中予以扣除。
没有证据表明天安管桩公司完成了通知义务,对帐单中也未扣除。
此外,天安管桩公司主张的21万余元损失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或必然产生。
六、天安管桩公司提出,思某物流公司差欠加油站的油款应当从运费总额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思某物流公司与加油站之间的未结油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运输合同关系无关联性。
思某物流公司否认差欠加油站33万余元油款,也否认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天安管桩公司代为偿付。
天安管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债务已经转移,故天安管桩公司要求将加油费从运费中扣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七、天安管桩公司提出的2015年10月运费应扣减思某物流公司购买管桩款99450元的抗辩理由,思某物流公司当庭表示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已在当月对账金额中予以扣减。
经核查,2015年10月运费明细表中并未显示已扣减该99450元,天安管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即天安管桩公司应付运费金额应扣减99450元,扣减后天安管桩公司还应支付运费1798981.93元。
违约金按照思某物流公司主张的计算模式应调减为89949.1元(1798981.93元x5%)。
八、关于思某物流公司要求天安管桩公司赔偿损失48000元的诉讼请求,思某物流公司仅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足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用途,故对思某物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天安管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思某物流公司运费1798981.93元;二、天安管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思某物流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天安管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思某物流公司违约金89949.1元;四、驳回思某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为:1、双方对账单中确认的运价能否作为运费最终结算的依据;2、天安管桩公司主张运费中扣减思某物流公司货运司机在其加油点加油产生的油费33万余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运费结算依据问题。
思某物流公司与天安管桩公司之间的对账单系由思某物流公司根据实际运输情况制作,具体列明了运输货物的数量、运价以及运费金额,并附注对账当月前天安管桩公司累计未付款金额。
尽管双方合同中约定有运输单价受油价变动进行相应调整的内容,但同时也约定新价格方案确定前仍按合同价格表执行。
实际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按照油价波动调整新的运价方案,相反双方在对账时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表确定运价及运费金额。
即便是双方签订运输合同补充对黄某区域运价进行下浮后,对账单依旧是在原合同运价表的基础上做相应扣减,再由天安管桩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该系列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客观上反映出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也证明双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运价计算运费。
就对账本身而言,是双方按月核对运输信息以确认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情况一致性和正确性的过程。
天安管桩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并予以回签,该确认行为实则表明双方已就结算项目、价款金额等达成一致。
故天安管桩公司在双方并未按照油价变动调整运价,且已确认对账单的情形下,认为对账单中的运价不能作为计算运费的最终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所确定的金额,在抵扣思某物流公司货款后,判令天安管桩公司支付1798981.39元运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油费应否从运费中扣减的问题。
虽然天安管桩公司其购买油料增值税发票、柴油发出汇总表、提供货车加油记录、的证据看,仅能证明
天安管桩公司与思某物流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中并未就思某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加油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亦未就上述加油事项签订协议作为运输合同的补充内容。
对于该节加油相关事实,思某物流公司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安管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为:1、双方对账单中确认的运价能否作为运费最终结算的依据;2、天安管桩公司主张运费中扣减思某物流公司货运司机在其加油点加油产生的油费33万余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运费结算依据问题。
思某物流公司与天安管桩公司之间的对账单系由思某物流公司根据实际运输情况制作,具体列明了运输货物的数量、运价以及运费金额,并附注对账当月前天安管桩公司累计未付款金额。
尽管双方合同中约定有运输单价受油价变动进行相应调整的内容,但同时也约定新价格方案确定前仍按合同价格表执行。
实际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按照油价波动调整新的运价方案,相反双方在对账时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表确定运价及运费金额。
即便是双方签订运输合同补充对黄某区域运价进行下浮后,对账单依旧是在原合同运价表的基础上做相应扣减,再由天安管桩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该系列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客观上反映出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也证明双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运价计算运费。
就对账本身而言,是双方按月核对运输信息以确认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情况一致性和正确性的过程。
天安管桩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并予以回签,该确认行为实则表明双方已就结算项目、价款金额等达成一致。
故天安管桩公司在双方并未按照油价变动调整运价,且已确认对账单的情形下,认为对账单中的运价不能作为计算运费的最终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所确定的金额,在抵扣思某物流公司货款后,判令天安管桩公司支付1798981.39元运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油费应否从运费中扣减的问题。
虽然天安管桩公司其购买油料增值税发票、柴油发出汇总表、提供货车加油记录、的证据看,仅能证明
天安管桩公司与思某物流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中并未就思某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加油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亦未就上述加油事项签订协议作为运输合同的补充内容。
对于该节加油相关事实,思某物流公司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安管桩公司负担。

审判长:柴卓
审判员:乐莉
审判员: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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