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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黄某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黄某大道6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年俊,黄某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河口镇石龙头村。
法定代表人:石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年俊,被告(反诉原告)中陆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深化河口集体企业改革,黄某市河口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25日将河口水泥厂现有的土地及石灰石矿山出租给刘细华,租赁期限50年,土地年租金70000元。合同约定,如刘细华需转让或改变土地用途时,须报请黄某市河口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依照土地法规程序办理。
2010年8月8日,刘细华与中陆诚公司订立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刘细华将原河口水泥厂内约4亩场地租给中陆诚公司,用作经营加工生料产品。租期10年,年租金100000元(含变压器630KVA一台)。协议还约定黄某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租用的场地不能转租给他人。
2015年12月20日,中陆诚公司将其承租的河口原河口水泥厂厂房、设备及设施转租给德某某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陆诚公司提供全套粉磨生产线(设备、厂房、配件)出租给德某某公司生产经营粉煤灰,租期3年,年租金550000元,德某某公司应于每年1月底前付清当年租金;德某某公司根据用电的实际情况,每月25日前必须将电费存入中陆诚公司指定账户;租赁物用电量核定为540千瓦,每千瓦每月28元座机费,合计座机费为15120元,电费根据德某某公司实际用电量加上座机费收取。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德某某公司须向中陆诚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德某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德某某公司已付电费至2017年2月,之后未再支付电费。德某某公司陈述其一共交纳租金914649元,其中包括保证金200000元。中陆诚公司认为德某某支付的914649元不全是租金,其中2016年5月19日、20日的三笔汇款计390000元系银行贷款通过德某某公司帮忙过账,此款并不是支付租金,另有2016年5月30日的80372元、2016年6月30日的51177元两笔转账,系支付电费。中陆诚公司认可德某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但认为此保证金系中陆诚公司此前与黄某德鼎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黄某德鼎聚工贸有限公司所交纳的,合同终止后保证金延续到本合同,视为德某某公司交纳,德某某公司实际并未支付。
还查明,黄某市华升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7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刘细华。2013年2月2日,黄某市华升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中陆诚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可以将生产线转租或转让给朋友经营。2017年6月17日,刘细华及黄某市华升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刘细华在2006年与黄某市河口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书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刘细华一直以黄某市龙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刘细华成立黄某市华升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后,就一直以黄某市华升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产品、设备租赁合同》是否违反了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二、德某某公司是否拖欠租金及电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不能转租的事实构成欺诈,同时河口人民政府少收了租金,所以损害了国家利益。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未经出租人许可擅自转租的法律后果是由出租人自行选择是否解除合同,而次承租人无权主张转租合同无效。第二、2013年2月2日,刘细华以黄某市华升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授权中陆诚公司可以将租赁物进行转租。所以,本案不存在中陆诚公司未经出租人许可擅自转租的情形。第三、黄某市河口人民政府将原河口水泥厂地块出租给刘细华,土地年租金70000元。该土地原为工业用地,现仍为工业用途,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刘细华合法使用该土地,从中获取收益,不能理解为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德某某公司对于中陆诚公司提交的拖欠电费12320元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租金,德某某公司认为已支付租金914649元,中陆诚公司对其中的390000元及80372元、51177元不予认。庭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中陆诚公司对于上述争议款项的收、付款事由提交了相关资料并作出了合理解释。但德某某公司未能就付款事由作出合理说明。中陆诚公司自认收到德某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及2016年租金530000元,其自认金额大于德某某公司提交的有效给付租金数额,故本院对中陆诚公司的自认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租金,德某某公司未举证租金支付情况,故德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底之前交清。庭审中,法庭已向德某某公司释明,其享有申请调减违约金的权利,但德某某公司不申请调减,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
另,德某某公司提出中陆诚公司因环境评估不达标被供电部门切断电源,从而导致其无法生产。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中陆诚公司负有环评达标的合同约定义务。第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财产租赁合同,不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陆诚公司不负有环评达标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德某某公司提出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租金5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7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电费1232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380元、反诉受理费4750元、反诉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钧

书记员: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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