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
代表人王功宋,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何桢,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金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易海,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能雄,黄石经济开发区金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大冶市安利石料厂。
代表人陈金明,该厂投资人。
原审第三人陈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江佑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因与大冶市金某街道办事处、大冶市安利石料厂、陈金明、江佑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简、代理审判员江思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代表人王功宋及委托代理人何桢,大冶市金某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能雄,大冶市安利石料厂代表人陈金明及委托代理人胡俊华,陈金明及委托代理人胡俊华,江佑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28日,因经营需要,大冶市东岳办事处龙门湾灰石厂(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前称)与大冶市安利石料厂整合为一个企业,对外以黄金某工业园龙门湾灰石厂名义经营。2008年11月6日,黄金某工业园龙门湾灰石厂变更为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2011年8月31日,根据黄石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决定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关闭。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与大冶市金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矿山企业关闭补偿奖励协议书》,协议约定,大冶市金某街道办事处对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一次性补偿和奖励86.35万元,协议签订后二个月内付清。其中对生产规模20万吨以上的企业一次性关闭补偿40万元,对实施中深孔爆破企业安全生产奖励5万元,按2008年至2010年度缴纳税费的一半税收奖励11.35万元,积极配合矿山关闭工作,按时签订协议奖励30万元,企业固定资产由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自行处置,企业债权债务与大冶市金某街道办事处无关。协议签订后,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遂要求大冶市金某街道办事处支付上述补偿款,大冶市金某街道办事处仅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了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补偿款10万元,其余补偿款大冶市金某街道办事处以补偿款权利人不是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一人为由拒付,故而成讼。同时认定,大冶市安利石料厂系案外人李相道、李拥军于2003年12月16日投资注册的个人合伙企业,于2007年10月29日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金明,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企业与大冶市东岳办事处龙门湾灰石厂整合后由陈金明自己以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的名义经营。大冶市东岳办事处龙门湾灰石厂系王功宋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从2003年1月24日由江佑称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十五年。陈金明、江佑称在2008年度至2010年度经营期间,共同缴纳税收22.7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矿山企业关闭补偿奖励协议书》均予以认可。
原审判决认为: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与大冶市金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矿山企业关闭补偿奖励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大冶市安利石料厂、陈金明、江佑称在诉讼过程中均已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主张协议约定的权利,但只应当主张自己享有的份额。该补偿款虽以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的名义补偿,但实际上是补偿给大冶市东岳办事处龙门湾灰石厂与大冶市安利石料厂整合后的企业,大冶市东岳办事处龙门湾灰石厂与大冶市安利石料厂均是该补偿款的权利人。二企业整合后由陈金明、江佑称二人经营,其在2008年至2010年度缴纳税收22.7万元,故协议书中约定的税费奖励11.35万元应当由陈金明、江佑称享有,其它补偿款及奖励75万元根据其资金性质,应属大冶市东岳办事处龙门湾灰石厂与大冶市安利石料厂共同享有,各自享有50%的份额,即37.5万元。大冶市东岳办事处龙门湾灰石厂更名为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其权利应由更名后的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享有,其已领取补偿款10万元,应当在其享有的份额中予以扣减。协议中虽约定补偿款在协议签订后二个月内付清,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大冶市金某街道办事处发现补偿款的权利人不只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一人,在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一人向其主张支付全部补偿款的前提下拒绝支付,其行为虽属违约,但依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免除其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责任,故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要求大冶市金某街道办事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冶市金某街道办事处应支付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补偿款27.5万元;支付大冶市安利石料厂补偿款37.5万元;支付陈金明、江佑称补偿款11.35万元;以上补偿款均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及大冶市安利石料厂、陈金明、江佑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7年10月28日,大冶市安利石料厂与大冶市东岳办事处龙门湾灰石厂签订《整合协议书》后至今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冶市安利石料厂、陈金明、江佑称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大冶市安利石料厂与大冶市东岳办事处龙门湾灰石厂整合后,对外一直以黄金某工业园龙门湾灰石厂名义经营,2008年11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后以该名义经营,对内实则二者独立经营,同时因大冶市安利石料厂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从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的关闭补偿款的分项构成、补偿款性质来看,陈金明、江佑称作为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的实际经营人,其对该补偿款部分享有独立请求权,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将大冶市安利石料厂、陈金明、江佑称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11.35万元税费奖励应否由陈金明、江佑称享有问题。大冶市安利石料厂与大冶市东岳办事处龙门湾灰石厂整合后,实际由陈金明、江佑称经营,税费缴纳由其负担,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代表人王功宋并未参与整合后企业的经营及以个人名义负担任何税费,原审判决将税费奖励11.35万元分配给实际经营人陈金明、江佑称享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对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整合协议书》由谁提供问题。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由谁提供并不影响案件的程序公正及实体处理结果,故对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判决将补偿款中除税费奖励外,其它部分由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与大冶市安利石料厂各自享有50%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问题。从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功宋在企业转包后未参与经营及投入资金。陈金明及江佑称在企业实际经营过程中,虽投入资金对企业生产设备进行更新替换,扩大了生产规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投资所产生的生产规模,同时,大冶市安利石料厂、陈金明并未对实施中深孔爆破企业安全生产奖励、按时签订协议奖励款及其他补偿款分配依法提起上诉,江佑称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均属于对原审判决结果的接受。原审判决的补偿款除税费奖励外,其它部分由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与大冶市安利石料厂各自享有5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对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大冶市金某街道办事处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大冶市金某街道办事处自始至终愿意足额给付关闭补偿款,只因其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现补偿款的权利人并非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一人,故其在支付10万元补偿款给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后才停止支付余款,该行为系保护补偿款的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及避免因给付不当而产生新的纠纷,其行为不应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故对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黄石市龙门湾灰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丽华 审 判 员 王 简 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
书记员: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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