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市龙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某得贝贸易有限公司、谢屈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市龙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杭州西路91号(金山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汉甫,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得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西塞石磊山村陈家湾。
法定代表人:洪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兰,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谢屈珊,现下落不明。
被告:洪学淼。
被告:秦桃香(曾用名春桃香)。

原告黄某市龙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担保公司)诉被告黄某得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贝贸易公司)、被告谢屈珊、被告洪学淼、被告秦桃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莲英、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汉甫、尹松涛,被告得贝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屈珊、被告洪学淼、被告秦桃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得贝贸易公司给付代偿款本金1017730.99元、违约金200000元、逾期担保费33381.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17730.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7%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被告得贝贸易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对被告秦桃香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区×栋×单元×室建筑面积为90.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200001837号(土地证号为江某(2000)第12295号)的房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谢屈珊、被告洪学淼、被告秦桃香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龙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得贝贸易公司给付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主张债权费用即律师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得贝贸易公司因向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农商行)申请1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委托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向黄某农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秦桃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向原告龙某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谢屈珊、被告洪学淼和被告秦桃香向原告龙某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得贝贸易公司无力还款,导致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向黄某农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于2015年3月28日向黄某农商行给付代偿款本息1017730.99元;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为主张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0元。由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代偿后,依法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得贝贸易公司辩称:被告得贝贸易公司对于其向黄某农商行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已向黄某农商行代偿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亦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主张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无异议。但被告得贝贸易公司认为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逾期担保费之和不应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且支付的利息应该计算至法院判决结果确定之日止,而非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另外其认为被告秦桃香作为财产抵押反担保人,应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屈珊、被告洪学淼,被告秦桃香均未予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龙某担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和被告得贝贸易公司设立了委托保证合同关系,原告龙某担保公司有权向得贝贸易公司主张代偿款及约定的利息,有权要求被告得贝贸易公司给付逾期担保费、主张债权的费用和违约金;2、被告谢屈珊向原告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与被告谢屈珊设立了保证反担保关系,原告龙某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谢屈珊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3、被告洪学淼向原告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洪学淼设立了保证反担保关系,原告龙某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洪学淼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4、《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武房他证江字第2014000524号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和被告秦桃香之间设立了抵押反担保关系,原告龙某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秦桃香主张抵押权。
第二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得贝贸易公司已获得贷款,贷款的罚息标准为年利率12.87%;2、《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书》中的义务,为被告得贝贸易公司向黄某农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偿还凭证,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统一收款收据,解除担保合同函。拟证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追偿权等权利。4、《代偿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及时向被告得贝贸易公司主张权利;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得贝贸易公司应承担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得贝贸易公司、被告谢屈珊、被告洪学淼、被告秦桃香未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得贝贸易公司对原告龙某担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认为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对于利息、违约金和逾期担保费的总计标准过高,超过我国法律的规定;2、被告秦桃香只是财产抵押担保人,应该在其提供的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其本人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担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得贝贸易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得贝贸易公司(借款人)与黄某农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11201412340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得贝贸易公司因购买硅锰合金需要,向黄某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实际放款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8%,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本合同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1日。同日,龙某担保公司(保证人)与黄某农商行签订编号1120141234005-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龙某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为得贝贸易公司与黄某农商行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编号11201412340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龙某担保公司为得贝贸易公司融资而向黄某农商行借贷的1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黄某农商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黄某农商行向得贝贸易公司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3、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
2014年2月19日,得贝贸易公司与龙某担保公司签订[2014]年龙某委保字第002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根据得贝贸易公司与黄某农商行(即债权人)签订的编号11201412340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有关约定,龙某担保公司愿意为得贝贸易公司融资而向黄某农商行的1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中债权人向得贝贸易公司提供的融资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罚金、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4、龙某担保公司在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代得贝贸易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得贝贸易公司清偿由龙某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计收的利息(利率为:主合同约定的利率、银行上浮的利率、逾期罚息)以及龙某担保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5、得贝贸易公司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得贝贸易公司必须先向龙某担保公司加付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56%×逾期额×50%的逾期担保费,另得贝贸易公司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应当向龙某担保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数额为主合同融资金额的20%,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还应当赔偿由此给龙某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
同日,谢屈珊与龙某担保公司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编号为2014年龙某委保字第002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龙某担保公司为得贝贸易公司(即债务人)向黄某农商行(即债权人)贷款1000000元的提供了担保。现保证人洪学淼自愿为得贝贸易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内委托龙某担保公司为得贝贸易公司融资而向黄某农商行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业务),向龙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在前述约定的期限内,黄某农商行与得贝贸易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主合同。反担保的范围为:如主合同项下任一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得贝贸易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导致龙某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龙某担保公司为得贝贸易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并且支付自龙某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时,保证人承诺不因债权有其他反担保方式而对龙某担保公司的求偿要求提出抗辩。
同日,洪学淼与龙某担保公司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编号为2014年龙某委保字第002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龙某担保公司为得贝贸易公司(即债务人)向黄某农商行(即债权人)贷款1000000元的提供了担保。现保证人洪学淼自愿为得贝贸易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内委托龙某担保公司为得贝贸易公司融资而向黄某农商行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业务),向龙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在前述约定的期限内,黄某农商行与得贝贸易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主合同。反担保的范围为:如主合同项下任一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得贝贸易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导致龙某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龙某担保公司为得贝贸易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并且支付自龙某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时,保证人承诺不因债权有其他反担保方式而对龙某担保公司的求偿要求提出抗辩。
同日,龙某担保公司与秦桃香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抵保字第00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得贝贸易公司与龙某担保公司签定的编号为[2014]年龙某委托字第00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秦桃香愿意为得贝贸易公司依主合同与龙某担保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000000元,主债权期限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龙某担保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黄某农商行签定的保证合同设立的全部范围和龙某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抵押反担保期间自《抵押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龙某担保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之后两年内;秦桃香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区×栋×单元×室的面积90.4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200001837(土地证号:江某(2000)第1229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龙某担保公司,该抵押物暂作价100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登记、评估、保险、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秦桃香承担,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债权人未受偿或未完全受偿,龙某担保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优先受偿,不足受偿部分龙某担保公司继续追究秦桃香和委托人得贝贸易公司的法律责任,直至完全受偿,在龙某担保公司未实现本合同抵押权之前,经龙某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秦桃香处分的抵押物,所获价款优先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2014年2月26日,秦桃香将上述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在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8日,黄某农商行将1000000元款项汇入得贝贸易公司账户。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得贝贸易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导致龙某担保公司在2015年3月28日代得贝贸易公司向黄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1017730.99元。龙某担保公司因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龙某担保公司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指派尹松涛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来代理进行本案诉讼活动,龙某担保公司支付了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得贝贸易公司与黄某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黄某农商行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得贝贸易公司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谢屈珊向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洪学淼向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及被告秦桃香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得贝贸易公司在黄某农商行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得贝贸易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时,依据涉案《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得贝贸易公司向黄某农商行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017730.9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得贝贸易公司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龙某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得贝贸易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1017730.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得贝贸易公司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龙某担保公司在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代得贝贸易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得贝贸易公司清偿由龙某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计收的利息、罚息以及龙某担保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另被告得贝贸易公司与黄某农商行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年利率8.58%(在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并且罚息利率的标准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关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01773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8%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计算方式:以101773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9%(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息年利率8.58%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主张33381.58元逾期担保费的诉请,被告得贝贸易公司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得贝贸易公司应积极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得贝贸易公司必须先向龙某担保公司加付逾期担保费(计算方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56%×逾期额(1017730.99元)×50%),原告龙某担保公司的主张的逾期担保费的诉请,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主张的200000元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经核算,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部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龙某担保公司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违约金应为182924.18元;5、被告得贝贸易公司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龙某担保公司在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代得贝贸易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得贝贸易公司清偿龙某担保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故本院对于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6、被告谢屈珊、被告洪学淼均在向原告龙某担保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自愿为债务人得贝贸易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内因委托龙某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得贝贸易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黄某农商行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向龙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龙某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谢屈珊、被告洪学淼对其代偿款本金1017730.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谢屈珊、被告洪学淼未对主债权的利息、罚息、逾期担保费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作出明确担保,故对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谢屈珊、被告洪学淼承担主债权的利息、罚息、逾期担保费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屈珊、被告洪学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得贝贸易公司追偿;7、被告秦桃香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签订涉案《抵押反担保合同》中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区×栋×单元××号的面积为90.48平方米的所有权证号江200001837(土地证号:江某(2000)第12295号)的房屋对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与黄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设立的全部范围和龙某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龙某担保公司主张对上述房屋可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8、被告秦桃香未为被告得贝贸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龙某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秦桃香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得贝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某市龙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17730.99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以101773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7%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担保费33381.58元、违约金182924.18元及律师费20000元。
二、若原告黄某市龙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秦桃香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区×栋×单元××号的面积为90.4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证号为江200001837(土地证号:江国用(2000)第12295号)的房屋实现担保物权,可就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上述给付义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谢屈珊、被告洪学淼在代偿本金1017730.9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屈珊、被告洪学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得贝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黄某市龙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16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黄某得贝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谢屈珊、被告洪学淼、被告秦桃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书记员:詹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