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黄荆山森林公园管理处(黄石市西塞山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飞云街8号。
法定代表人:马营,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陈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黄荆山森林公园管理处诉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黄荆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市黄荆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将房屋腾退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56700元(按1800元/月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后续占用期间的租金按1800元/月的标准继续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黄石市余家山43号的三层房屋经营宾馆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按18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用于经营,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租金。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支付拖欠房租。然而,被告签收后却未腾退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余家山43号的房屋属国有资产,其门牌号先被改为黄石××××号,现又被改为黄石大道342号7栋。该房屋原系黄荆山乡政府办公楼,2012年划归原告黄石市黄荆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管理。2014年10月1日,原告黄荆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余家山43号三层房屋租赁给被告刘某某作宾馆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每月租金为18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被告因营业需要装修应提前告知原告,同时不得破坏房屋原有结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但对合同解除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使用该房屋开办东坊招待所。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的租金18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黄石市黄荆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被告缴清欠付所有租金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并在3日内腾退房屋。现诉争房屋仍由被告刘某某在使用。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诉争房屋后方山体进行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施工产生的噪音等对东坊招待所的营业有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其租赁的房屋系位于黄石××××号的房屋,并非原告主张的余家山43号房屋。经庭审查实,两个号牌均为同一处房屋的号牌,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被告在支付一个月租金后未再继续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予支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鉴于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双方的合同自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通知时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腾退返还租赁物并结清拖欠租金。考虑到诉争房屋后方山体治理工程一定程度上造成被告使用房屋的障碍,本院对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租金酌定减少为300元/月,但合同解除前其他时间段的租金仍按合同约定的1800元/月支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800元/月×20个月+300元/月×9个月=387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腾退返还房屋的,原告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继续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在抗辩中称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欠缴租金时曾向其催缴,诉讼时效因此中断重新计算。故被告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抗辩称原告应对其添附的装修装饰物进行赔偿。本案所涉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且合同对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此时,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装修装修物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黄石市黄荆山森林公园管理处;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黄荆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租金38700元及房屋使用费(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从2017年4月4日计算至实际腾退返还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黄荆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9元,由原告石市黄荆山森林公园管理处负担6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敬华
书记员: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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