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华新路22号。法定代表人:潘兵,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678-A-1-2110号。法定代表人:卫美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叶宇昆,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其与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执行和解协议,而非清退房屋协议,是对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再处分,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该公司即使不签订协议,也必须搬迁,而其即使不履行判决义务,该公司也可申请强制执行,故协议书并不存在显失公平;3、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自行清退,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其也并未因此主张该公司返还预付款,一审法院在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绝大多数款项后仍未自行清退的情况下,判决撤销上述协议条款,显然不公。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辩称: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利用优势地位胁迫其签订协议,协议中部分违约条款过分高于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清退房屋产生的损失,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2日,黄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黄石华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收购合同,收回华新原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9月16日,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卢扬在查看辖区内卫生状况时,发现黄石华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附近有垃圾,后进行焚烧,导致黄石华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被燃,造成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15,515元。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鄂02民初3号民事判决,确定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49,309元(915,515元×60%)。同年,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应上级政府部门要求及黄石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全权处理已收储的华新地块场地清退工作,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作为辖区内基层组织,协助清退。同年12月21日,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黄石华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仓库租给乙方,该地段已被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现需清退为净地。因经营户在租赁期间内发生火灾,经市法院判决,由甲方承担赔偿60%的责任,共计549,309元(915,515元×60%)。协议生效后,甲方于七个工作日内先支付启动资金514,309元给乙方,整体搬离并与甲方交接完毕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拨付余款35,000元给乙方。乙方承诺:1、本协议签订时起,乙方停止经营,无条件于2017年1月26日前全部搬离完毕;2、若乙方未按期清退,甲方将强行清退,启动资金需退还甲方,剩余款项不予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同年12月27日,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火灾赔偿款514,309元。此后,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虽搬离了部分物品,但未按约全部搬离仓库。2017年3月底,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对涉案仓库进行了清退。同年3月15日,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不履行(2016)鄂0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在执行中。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清退房屋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于七个工作日内先支付启动资金514,309元给乙方”。根据协议内容,该启动资金应为生效的(2016)鄂0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应给付的赔偿款。协议书中约定“若乙方未按期清退,甲方将强行清退,启动资金需退还甲方,剩余款项不予支付”,该内容是指若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自行清退,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有权强行清退,该公司还应返还已收到的赔偿款,且余下赔偿款不再支付。即,若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自行清退,将以丧失获得全部赔偿款为代价来承担其不履行清退义务的违约责任,而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因此得以免除支付549,309元的巨额赔偿款的义务。违约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本案中,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自行清退,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过分高于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强行清退而产生的损失。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本身负有支付巨额赔偿款的义务,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及时获得赔偿款,在协议中签字。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如违约应承担“启动资金需退还甲方,剩余款项不予支付”的责任,与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行为的后果显失公平。故该协议中约定“启动资金需退还甲方,剩余款项不予支付”的该部分违约责任条款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协议书中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6年12月21日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启动资金需退还甲方,剩余款项不予支付”的内容;二、驳回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或利用他人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或迫使其接受对其明显不利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人民法院判决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向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协议签订前,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协议书虽对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因此,该协议书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而非执行和解协议。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认为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提出该协议属于执行和解协议,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因双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所作出的民事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向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按照政府部门的通知按期清退房屋。虽然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但其与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仍然在进行协商。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受到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胁迫,但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协议是其在受到胁迫之下签订的主张不能成立。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对方缺乏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火灾遭受经济损失,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即使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合法权益一直处于国家司法权保护之中。而协议约定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退房屋的依据仅为政府部门的通知。故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相对于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处于优势地位。双方签订协议时,亦不存在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之情形。协议书既对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作出了约定,也对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限期清退房屋进行了明确。且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既有利于化解矛盾,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具备惩罚性,但不能据此认定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虽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非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主张合同约定违约损失的情况下,以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过分高于违约损失为由,认定违约条款显失公平,从而对违约条款予以撤销,既超出了当事人的主张,又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某桥社区居委会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黄石市日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朱兴国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黄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