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区永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闵卫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大强工贸有限公司
陈松林
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
周秀强
黄石市大强工贸有限公司、
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
周秀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绍忠
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陈灿林
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殷婷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卫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大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思湾东屏巷43号。
法定代表人周秀强,总经理。
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友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秀强,总经理。
被告周秀强。
被告黄石市大强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
被告周秀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三岔路花木塘。
法定代表人陈灿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松林。
被告陈灿林。
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大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强工贸公司)、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强钢管公司)、被告周秀强、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被告陈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卫华、被告大强工贸公司、被告大强钢管公司、被告周秀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绍忠、被告灿星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林、被告陈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强工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大强钢管公司、被告灿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秀强及被告陈灿林身份证复印件;鄂金办发(2013)6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五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2013年8月28日《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强工贸公司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其中约定被告大强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逾期还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周秀强对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13年8月28日借款凭证复印件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强工贸公司出借200万元。
第三组证据,2013年8月28日《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大强钢管公司、被告灿星公司、被告陈灿林对被告大强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为本次诉讼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2013年12月19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
第五组证据,2013年8月28日《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书》、2014年5月16日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大强工贸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8万元中只有9万元是约定的利息,另9万元为中介费。
被告大强工贸公司及被告大强钢管公司辩称:1、被告大强工贸公司支付的18万元为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2、若原告提供律师费的银行进账单,被告大强工贸公司则对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大强工贸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4日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大强工贸公司已支付原告18万元利息。
被告周秀强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代表其个人,而是作为被告大强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也未签订保证合同,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灿星公司及被告陈灿林辩称:法院应考虑本案所涉公司的现状,在被告大强工贸公司无法清偿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其个人和公司愿意承担拖欠的借款。
被告大强钢管公司、被告周秀强、被告灿星公司、被告陈灿林在庭审中均未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3日对《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书》的中介方李娟,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3日对原告的总经理江卫华就被告支付的18万元中扣除利息外的9万元是利息还是中介费用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大强工贸公司、被告大强钢管公司及被告周秀强认为放款当天即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应冲抵本金,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被告周秀强是作为被告大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不是以个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五被告认为两份借款合同均由原告持有,其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一致,一份对该部分约定是空白的,另一份却有约定,实际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同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有出借人、借款人的签章,但两份合同中第十九条第六款的空白条款关于“其他约定”部分出现了对违约金完全不同的约定,两份借款合同原件均由原告保存,原告对被告明晓用文字填写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约定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没有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约定的借款合同予以采信,对有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约定的借款合同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周秀强认为没有其签字的保证合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大强工贸公司、被告大强钢管公司及被告周秀强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支付,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6万元律师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被告大强工贸公司、被告大强钢管公司及被告周秀强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时已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同时案外人李娟与被告大强工贸公司签订的中介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灿星公司、被告陈灿林均陈述未见过该合同;被告大强工贸公司、被告大强钢管公司及被告周秀强认为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收到的是18万元利息。本院对李娟及原告方江卫华经理调查询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原告持有其主张收到18万元中的9万元系支付给李娟中介费用这一事实的财务账目凭证和支付凭证等证据,但其拒绝向本院提交其将收到的9万元系以中介费名义支付给李娟等相关证据,故推定该18万元均为三个月借款利息,对该中介合同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出具的证明,由于系其单方陈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原告均无异议,对其中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大强工贸公司、被告大强钢管公司及被告周秀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中涉及李娟的身份、原告实际收到的利息及中介费已支付给李娟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询问笔录系原告及李娟的单方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中介费已由原告支付给李娟,故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永某公司与被告大强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大强钢管公司、被告灿星公司、被告陈灿林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签订主体真实意思表示,除实际执行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有效,对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其提供200万元借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大强工贸公司收到借款当天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并不属于借款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禁止性情形,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00万元。原告每月收到被告大强工贸公司支付的利息为6万元,即双方实际执行的月利率为3%,《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对原告收取的利息数额超过同期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5.6%)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18万元-(5.6%÷12×4×200万元)×3=68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即截至2013年11月27日止被告大强工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故对其超出四倍部分的逾期利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大强工贸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周秀强对其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双重身份的周秀强作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既是代表单位对合同中所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的认可,也应认定其本人对该个人保证条款的确认,故被告周秀强应对债务人的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强钢管公司、被告灿星公司、被告陈灿林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大强钢管公司、被告灿星公司、被告陈灿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大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932000元的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黄石市大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三、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被告周秀强、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陈灿林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石市大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被告周秀强、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陈灿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永某公司与被告大强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大强钢管公司、被告灿星公司、被告陈灿林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签订主体真实意思表示,除实际执行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有效,对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其提供200万元借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大强工贸公司收到借款当天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并不属于借款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禁止性情形,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00万元。原告每月收到被告大强工贸公司支付的利息为6万元,即双方实际执行的月利率为3%,《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对原告收取的利息数额超过同期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5.6%)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18万元-(5.6%÷12×4×200万元)×3=68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即截至2013年11月27日止被告大强工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故对其超出四倍部分的逾期利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大强工贸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周秀强对其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双重身份的周秀强作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既是代表单位对合同中所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的认可,也应认定其本人对该个人保证条款的确认,故被告周秀强应对债务人的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强钢管公司、被告灿星公司、被告陈灿林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大强钢管公司、被告灿星公司、被告陈灿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大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932000元的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黄石市大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三、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被告周秀强、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陈灿林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石市大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被告周秀强、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陈灿林连带负担。
审判长:姜蕾
审判员:王雪芳
审判员:杜惠英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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