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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市黄某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某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市黄某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港区黄某大道795号。
法定代表人余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江北农场。
法定代表人石华,董事长。
被告戴某某。

原告黄某市黄某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乔乔、全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宇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华,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黄某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戴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9%。被告戴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两年。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某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1.6万元,后于同年5月15日至5月30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黄某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8.4万元,被告黄某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事后,被告黄某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9%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戴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戴某某对被告黄某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黄某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9%,应从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市黄某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戴某某对被告黄某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黄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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