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金某
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795号。
法定代表人余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军、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和罚息约定过高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在给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60400元(150000元+126000元+184400元)。参照《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罚息,实质以另一种方式变相提高借款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460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同时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400元,并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和罚息约定过高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在给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60400元(150000元+126000元+184400元)。参照《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罚息,实质以另一种方式变相提高借款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460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同时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400元,并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青
审判员:杜惠英
审判员:李乔乔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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