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凌某某
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795号。
法定代表人余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
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3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1%;若被告到期不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清偿,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同时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罚息。2011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844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2日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月利率2%;若被告到期不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清偿,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同时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罚息。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胡晓林、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胡晓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月利率1.3%;被告作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保证;若胡晓林到期不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胡晓林、被告限期清偿,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同时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胡晓林2748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9日止,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双方故而成讼。
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约定过高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2年4月9日的借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部分借款给付现金,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支付款项时大部分均通过银行转账,小部分支付现金亦不0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上的数字为准。故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59200元(300000元+184400元+274800元)。参照《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罚息,实质以另一种方式变相提高借款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759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9200元,并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6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6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3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1%;若被告到期不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清偿,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同时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罚息。2011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844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2日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月利率2%;若被告到期不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清偿,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同时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罚息。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胡晓林、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胡晓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月利率1.3%;被告作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保证;若胡晓林到期不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胡晓林、被告限期清偿,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同时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胡晓林2748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9日止,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双方故而成讼。
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约定过高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2年4月9日的借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部分借款给付现金,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支付款项时大部分均通过银行转账,小部分支付现金亦不0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上的数字为准。故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59200元(300000元+184400元+274800元)。参照《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罚息,实质以另一种方式变相提高借款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759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9200元,并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6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青
审判员:傅靖宏
审判员:李乔乔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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