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港区黄石大道79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512139-5。
法定代表人余兵,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清,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
被告肖某某,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283元(已减半),由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 田
书记员: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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