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委,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炳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国,阳某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李祥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往西塞方向行至河西路三角桥200米路段时,与邱才干驾驶的原告所属的鄂B×××××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鄂B×××××号客车上的乘客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故发生后,鄂B×××××号车上乘客被送至黄石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用6457.20元,另事故当天原告赔偿车上16名乘客误工损失合计386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为主张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董文贞,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鄂B×××××号普通客车车主为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
还查明,此次事故造成鄂B×××××号客车受伤的乘客中,有3名乘客(余东香、章素珍、张大梅)住院治疗,除余东香构成十级伤残外其余乘客均未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客章素珍、徐秋华、柯有闯、余东香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判决和调解,章素珍、徐秋华、柯有闯、余东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中共获得6709.28元赔偿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中共获得17505.75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应对本次事故依法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被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顺序为:先以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赔偿。
虽然原告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车上受伤乘客有权基于客运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赔偿费用后能否直接向本案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属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违约,其承担违约责任也系因第三人过错所致,原告依据客运合同赔偿了车上受伤乘客损失后,即成为受害方,并因此取代车上受伤乘客的索赔地位而成为赔偿权利人,故其有权向承担事故责任的对方当事人追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B×××××号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原告为车上乘客支出医疗费6457.20元,赔偿误工费38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名乘客受伤,且有部分乘客已另行起诉本案被告,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确定赔偿的6709.2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3290.72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60元,原告剩余损失3166.48元(6457.20-3290.7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3290.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38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316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助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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