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隆某模具钢有限公司
曹志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湖北瑞科伟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黄石市隆某模具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乡占爱宇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陆垂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瑞科伟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农场塔尔头(10)。
法定代表人高建刚,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石市隆某模具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模具)诉被告湖北瑞科伟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伟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模具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科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隆某模具与瑞科伟业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隆某模具依照约定向瑞科伟业履行供应钢锭的义务后,瑞科伟业应当及时向隆某模具履行足额付款的义务,瑞科伟业对其自双方当事人核清帐目起至今未足额付清货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隆某模具提出由瑞科伟业立即偿还货款52565.6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瑞科伟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石市隆某模具钢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5256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湖北瑞科伟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人民币1059元,由被告湖北瑞科伟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隆某模具与瑞科伟业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隆某模具依照约定向瑞科伟业履行供应钢锭的义务后,瑞科伟业应当及时向隆某模具履行足额付款的义务,瑞科伟业对其自双方当事人核清帐目起至今未足额付清货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隆某模具提出由瑞科伟业立即偿还货款52565.6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瑞科伟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石市隆某模具钢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5256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湖北瑞科伟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人民币1059元,由被告湖北瑞科伟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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