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陈某某钙业集团牛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
法定代表人:柯常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
负责人:黄应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陈某某钙业集团牛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冶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受害人胡桂还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先行赔付后,被告应将保险公司依法理赔的部分金额,支付给原告。受害人胡桂还生前居住地点为鄂州市××城区××楼下村大畈上湾,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15)的批复文件,泽林镇楼下村属于城镇范畴,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胡桂还近亲属应得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丧葬费2366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47320元/年÷2);
2、死亡赔偿金135255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5年);
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情认定为6000元;
合计204915元。
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首先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94915元(204915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50%,即47457.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故被告关于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7457.50元,合计157457.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陈某某钙业集团牛某货运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75元,减半收取1787.50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172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书记员:: 皮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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