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防雷中心(黄石市气象防灾减灾中心),登记住所地:花湖大道61号。现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大泉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基建,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新下陆街190号。法定代表人:刘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防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石华盛公司给付原告黄石防雷中心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黄石华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防雷设施技术性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防雷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黄石防雷中心为被告黄石华盛公司开发的华盛.杰雅家园(1#、2#、3#、4#、5#、综合楼、幼儿园)提供防雷图纸技术性审查、雷击风险项目的评估、隐蔽工程的跟踪检测和竣工检测;根据鄂价费规[2011]140号文件规定,经双方协商,此项目技术性服务费用为95000元,雷击风险评估费25000元,共计120000元,协议签订后付款。后原告黄石防雷中心相继为被告黄石华盛公司进行了防雷图纸技术性审查和雷击风险项目的评估(隐蔽工程的跟踪检测因对方未按合同约定通知故没有检测)。因被告黄石华盛公司未联系和配合原告黄石防雷中心,致使竣工检测没有完成。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黄石防雷中心即开具发票并上门收款,被告黄石华盛公司声称该公司在黄石市房产局有一笔款项,待取出后给原告黄石防雷中心。但之后原告黄石防雷中心多次向被告黄石华盛公司催讨涉案技术服务款未果,故而成讼。被告黄石华盛公司辩称,1、《防雷服务协议》收费项目、标准违反鄂价费规[2011]140号文件的精神。根据涉案协议仅有雷击风险项目的收费内容,防雷图纸技术性审查和隐蔽工程的跟踪检测和竣工检测并未规定是可以收费的。2、我公司在原告黄石防雷中心向法院起诉前,从未收到过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成果资料,《雷击风险项评估报告》是我公司见到的第一份技术服务成果资料;《防雷服务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向原告黄石防雷中心提交了与防雷检测相关的全部图纸资料;原告黄石防雷中心未按涉案协议向我公司交付审查意见,也未提交雷击风险项评估报告;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协议签订后付款”,我公司也从未收到原告黄石防雷中心开具的发票,双方也未对付款问题进行过沟通协商;由于原告黄石防雷中心未提交服务成果和服务项目进展情况,我公司无法履行隐蔽工程施工前的通知义务(隐蔽工程是按建委批的施工图纸规范施工的)。综上所述,根据鄂价费规[2011]140号文件明确规定,在履行涉案协议中,我公司认为原告黄石防雷中心存在明显违约,违反国家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存在只收费不服务的问题。3、原告黄石防雷中心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黄石防雷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防雷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涉案协议,双方约定了技术性服务执行标准、技术性服务对象、收费及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证据二,防雷装置设计技术性评价意见、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黄石防雷中心已依约履行了涉案协议中的义务。证据三,发票存根。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黄石防雷中心即开具发票,要求被告黄石华盛公司付款。证据四,文件。拟证明相关技术性服务收费标准。被告黄石华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黄石华盛公司对原告黄石防雷中心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协议约定了服务内容和金额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黄石防雷中心在2013年10月17日签订涉案协议,我公司提供所有相关资料后的30个工作日,原告黄石防雷中心没有把《雷击风险项评估报告》交给我公司,在原告黄石防雷中心起诉后我公司才见到该报告,因原告黄石防雷中心违约在先才导致后续手续无法进行;对证据二中的报告我公司从未见到;对证据三发票由原告黄石防雷中心自己开具的,我公司并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黄石防雷中心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黄石华盛公司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对其异议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黄石防雷中心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虽真实、合法,但被告黄石华亿公司声称从未见到该证据与原告黄石防雷中心的当庭陈述“我方没有通知被告方来领取报告的证据”相互佐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原告黄石防雷中心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黄石防雷中心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是湖北省物价局制定的真实、合法的政策性文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黄石华盛公司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对其异议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黄石华盛公司(甲方)与黄石防雷中心(乙方)签订《防雷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一、技术性服务执行标准:国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国标《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50343-2012)、国标《雷电防护第2部分:风险管理》(GB/T21714.2-2008)。二、技术性服务对象:本协议服务对象是华盛.杰雅花园(1#、2#、3#、4#、5#、综合楼、幼儿园)的防雷图纸技术性审查,雷击风险项的评估,隐蔽工程的跟踪检测和竣工检测。三、技术性服务收费及支付方式:根据鄂价费规[2011]140号文件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此项目技术性服务费用为人民币玖万伍仟元(¥95000),雷击风险评估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四、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在施工前应提前将与防雷相关的全部图纸资料交乙方审查,乙方接到图纸后,七日内作出审查意见。2、甲方向乙方提供齐全的开展雷击风险评估所需的有关资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完成现场勘测并向甲方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3、防雷隐蔽性工程在施工前甲方应提前1-2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进行跟踪检测,在检测时,甲方应安排专人协助,每次跟踪检测的数据将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若甲方未提前通知乙方导致检测数据不全影响竣工验收,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乙方在接到通知后未按时到达现场检测或者检测中不履行职责,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之后,黄石华盛公司依约向黄石防雷中心提交了防雷装置相关资料。黄石防雷中心向黄石华盛公司开具了120000元的发票。同月,黄石防雷中心作出了鄂雷评黄字[2013]第022号《华盛.杰雅花园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风险评估报告》),但黄石华盛公司未收到上述发票和《风险评估报告》。黄石华盛公司亦未通知黄石防雷中心进行防雷隐蔽工程跟踪检测及竣工验收。
原告黄石市防雷中心(黄石市气象防灾减灾中心)(以下简称黄石防雷中心)诉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华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防雷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袁基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被告黄石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签订《防雷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付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黄石防雷中心享有要求被告黄石华盛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权利同时应履行向被告黄石华盛公司交付技术服务成果的义务,那么原告黄石防雷中心未向被告黄石华盛公司交付技术服务成果前,被告黄石华盛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黄石防雷中心支付技术服务费。根据原告黄石防雷中心的庭审陈述“我方通知被告来领取,被告没有来领取,我方没有通知被告方来领取报告的证据”,另原告黄石防雷中心确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向被告黄石华盛公司提交技术服务成果的义务,根据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黄石华盛公司交付技术服务成果的不利后果,被告黄石华盛公司在未收到技术服务成果前有权拒绝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石防雷中心要求被告黄石华盛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并对被告黄石华盛公司提出因为未收到技术服务成果,故其不应向原告黄石防雷中心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辩称予以支持。2、对于被告黄石华盛公司提出的原告黄石防雷中心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防雷服务协议》,且《风险评估报告》于2013年10月完成,原告黄石防雷中心陈述其多次向被告黄石华盛公司追讨涉案技术性服务费,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石防雷中心主张技术性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向被告黄石华盛公司交付服务成果时起算,但原告黄石防雷中心至今未向被告黄石华盛公司交付技术服务成果,故原告黄石防雷中心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黄石华盛公司提出原告黄石华盛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石市防雷中心(黄石市气象防灾减灾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黄石市防雷中心(黄石市气象防灾减灾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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