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银某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风波港村。
法定代表人刘龙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愈、罗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佛德来模具钢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南二村平西路东侧(桂城b21d地块)48号铺。经营者:黄如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保康路1-8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西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石市银某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诉被告曹某、刘某某、佛山市南海区佛德来模具钢经营部(以下简称佛德来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龙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威,被告曹某、刘某某及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柯丹、许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佛德来经营部成立于2007年12月26日,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模具钢。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黄如梅,但其并未直接参与经营,一直由被告曹某、刘某某经营管理。其中被告曹某负责进货、记账,被告刘某某负责销售、收款。
被告曹某以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常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钢材,被告曹某将钢材发往广东佛山,收货人为被告刘某某,付款方式为每月付款。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2月4日,被告曹某与原告对账后在原告的财务明细账页中以佛德来经营部的名义签字认可差欠原告货款共计1039608.07元。后被告曹某、刘某某以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的名义向原告还款了177239元,余款862369.0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佛德来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二、被告曹某、刘某某与被告佛德来经营部之间关系的认定。三、本案货款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的代理人也即该经营部登记经营者黄如梅的丈夫许西林陈述,黄如梅不直接参与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的经营,由被告曹某、刘某某负责。此陈述与被告曹某、刘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故被告曹某、刘某某在对外经营中不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的名义经营,均应视为其经营行为代表被告佛德来经营部。本案中被告曹某对从原告进货及所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原告的财务明细账相对方及收货人为被告刘某某,但此应为交易记账习惯,实际上是指被告佛德来经营部。在被告佛德来经营部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曹某、刘某某收发货行为系个人经营行为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佛德来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称被告曹某、刘某某系其聘请的员工,双方并非合伙关系或委托曹某、刘某某进行经营,但对此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曹某、刘某某在庭审中所作的其系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的员工陈述,与此前另一案件中本院对其所作笔录称系被告佛德来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的陈述自相矛盾,被告曹某、刘某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提供证据。鉴于此,本院认为不论被告曹某、刘某某与黄如梅有何约定,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均不能改变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由被告曹某、刘某某实际对外经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曹某、刘某某为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原告与被告佛德来经营部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关于钢材买卖的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佛德来经营部应履行货款义务,偿还原告剩余货款862369.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告要求本案实际经营者曹某、刘某某对被告佛德来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计算的主张本院适当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德来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某公司货款862369.07元及利息(利息以862369.07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曹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银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某、刘某某、佛德来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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