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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铁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铁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铁山区环卫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盛洪卿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宜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吴风全,黄石市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铁山区环卫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双方不再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10日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工作。之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2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其工伤问题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被告因公负伤并被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二、本案存在工伤与侵权竞合的情形,除医疗费为补齐原则外,其他项目均可以双赔。三、被告在发生事故时不足49周岁,工伤就业补助金应按照30%的标准计算。四、根据被告受伤情况,即属多发性肋骨骨折和颈椎骨折,其停工留薪期应按照六个月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辞职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辞职书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还在停工留薪期间,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写下辞职书时遭受了原告的胁迫,且辞职书系被告亲笔所写,故本院对辞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系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同意后,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情形,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的工资表,未得到被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正式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涉及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的竞合,故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入职于原告单位从事环卫工工作,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6年9月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6年10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住院及休假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4475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侵权人)刘刚之间达成了一份协议,被告的住院医疗费9173.74元由案外人刘刚全额支付,另外刘刚还向被告支付含四个月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一份辞职书,称因其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同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017年4月9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工伤。2017年11月1日,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18元。
原告黄石市铁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山区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邵瓒、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递交辞职书,提出辞职申请,同日原告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期间原、被告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10日解除,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因原、被告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三、经黄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工伤,亦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计算为:1、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对仲裁部门认定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亦无异议,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1718元/月×9月=1546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黄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713元/月×8月=2970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应计算为3713元/月×12月×10%=4455.6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算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较为合理,即共计四个月,扣减其前期已支付的4475元,计算为1718元/月×4月-4475元=239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侵权人刘刚已向被告实际全额支付,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52018.60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对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条、参照《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石市铁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工伤待遇合计52018.60元。二、驳回原告黄石市铁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石市铁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谦

书记员: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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