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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鑫昌铝业有限公司与黄海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05民初170号原告:黄石市鑫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铝业),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铜鼓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黄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光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海咏,男,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无业,住大冶市.第三人:黄石市福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铝业),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铜鼓路89号。法定代表人:黄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光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石市鑫昌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海咏、第三人黄石市福星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昌铝业、第三人福星铝业的委托代理人邹光明、被告黄海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昌铝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260元、加班费23537.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应聘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采购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开始由原告关联公司福星铝业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7年9月23日,被告因驾驶摩托车摔伤,后因其无法再适应原工作岗位,又拒绝原告为其提供的其他工作安排,便擅自离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单位制度。因被告自动离职,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上班期间,单位已足额向其发放了加班工资,故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海咏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系弄虚作假。一、被告自2010年9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上班,每月只有2天休假,这是铁的事实,且原告处是有考勤的,原告应该向法院提供。从2016年开始,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才会多休一天,且从未为被告发放过加班工资,被告在岗工资为每月3500元,依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12478.77元。二、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在上班时间外出采购时意外受伤,由于原告不愿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在被告伤愈后,多次向原告提出上班的要求,但都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因在被告养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任何工资,因被告要养家糊口,被迫无奈才申请仲裁的,原告的此做法是变相辞退被告,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三人福星铝业未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的新员工须知,被告是在没有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本院认为,新员工须知系原告公司向新员工告知公司的相关制度的书面材料,该材料得到了被告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短信记录证实其多次向原告提出上班要求均未应准,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自动离职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的劳动合同书是为了逃避劳动部门的检查,该合同中除了乙方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以外,其他内容都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对其他内容不知晓。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就双方的用工具体内容进行的约定,但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800元(税前、未扣社保缴税之个人部分)。被告黄海咏的岗位和职务发生变化时,原告应将调整后的劳动报酬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黄海咏,因原告未提供向被告送达调整后的劳动报酬的书面通知,故该合同约定的800元的月工资标准低于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计算,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对于加班工资计算的相关规章制度,故被告的加班工资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未签字确认,亦未曾见过,但从2017年1月到9月的实发工资数额无误。本院认为,本院于休庭后已向原告财务部门进行核实,且该工资表中显示的数额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海咏于2010年9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开始第三人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第三人与原告系关联企业,2012年9月办理了失业保险。2017年9月23日,被告在外出采购的过程中骑摩托车不慎摔伤,经过两个多月的康复治疗后,被告提出回岗上班,原告以伤情未恢复不适宜上班为由,未予同意。第三人为被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2月。被告称在其工作期间,每月只有两天休息,遇到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法定节假日每月多休息一天。原告未向本院递交被告的考勤记录。另查明,被告黄海咏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62元,其中包含每月1000元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加班工资的问题。1、被告黄海咏称其每月休息2日,遇到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法定节假日可多休息一日。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加班事实未予否认,且原告并未向法院递交被告的考勤记录,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加班事实及加班天数予以采信。2、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及原告制定的相关制度予以发放,原告虽未提供其制定的有关加班工资的相关制度,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包含1000元的加班工资。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陈述的加班时间计算被告黄海咏受伤前一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362-1000)元/月÷21.75天×(11-4)天×300%=2280.60元;被告黄海咏受伤前一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3362-1000)元/月÷21.75天×(104-24)天×200%=17375.60元,其受伤前全年加班工资合计为2280.60元+17375.60元=19656.20元。原告全年已为被告黄海咏发放加班工资为1000元/月×12月=12000元,故原告仍应向被告黄海咏支付加班工资7656.2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支付工资的书面凭证两年以上已备查,也即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受伤前那两年的工资表负有举证义务,因其举证不能,故本院要求原告参照被告受伤前一年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计算为7656.20元×2年=15312.40元。又因,被告既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两年之前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对被告受伤前两年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黄海咏伤愈后,跟原告联系欲重返工作岗位,未予获准。之后黄海咏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伤愈后,原告既未准许其重返工作岗位,亦未重新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该行为可认定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黄海咏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计算为(7656.20元÷12月+1000元+2362元)×8月=32000元。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关联企业,其仅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用工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石市鑫昌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咏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黄石市鑫昌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海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加班工资15312.40元,合计47312.40元。三、驳回被告黄海咏提出其他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石市鑫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谦二〇一八年九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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