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金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中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从训,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早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橹,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金某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可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旭,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早香。
被告陈国莲。
被告王金才。
被告朱其勇。
被告王天时。
被告王海林。
被告章可金。
委托代理人明旭,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金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大冶市金某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刘早香、陈国莲、王金才、朱其勇、王天时、王海林、章可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从训、被告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橹、被告永兴公司及章可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明旭、被告刘早香、陈国莲、朱其勇、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王金才、王天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金某公司(甲方)与成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根据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乙方向债权人借贷2000000元;2、乙方委托甲方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甲方就上述主合同中债权人向乙方提供的金融本金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提供担保;4、甲方在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自动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清偿由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计收的利息(利率按银行现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执行)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014年3月25日,成某公司因经营周转向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2%,委托金某公司为该笔贷款向银行提供保证并由金某公司(甲方)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成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主合同;2、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3月7日,金某公司(甲方)与成某公司(乙方)、永兴公司(丙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丙方同意甲乙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中所有条款,若乙方未能履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有关约定,丙方无条件承担乙方所欠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若甲方代乙方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清偿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2、丙方保证范围,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以及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30日,永兴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为金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2014年4月30日,金某公司(甲方)与成某公司(乙方)、金某公司(丙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丙方同意甲乙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中所有条款,若乙方未能履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有关约定,丙方无条件承担乙方所欠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若甲方代乙方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清偿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2、丙方保证范围,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以及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金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为金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2014年4月30日,刘早香、陈国莲、王金才、朱其勇、王天时、王海林、章可金向金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函,承诺对金某公司进行信用反担保,担保成某公司2000000元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2014年5月4日,成某公司向金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成某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成某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借款,金某公司为此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代其向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80223.87元。同日,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通知金某公司对成某公司2000000元贷款的担保责任已解除。随后金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2015年10月10日,金某公司(甲方)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指派杨从训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费80000元。2015年11月11日,金某公司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2、被告王天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金某公司与成某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金某公司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金某公司与金某公司、永兴之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刘早香、陈国莲、王金才、朱其勇、王天时、王海林、章可金向金某公司出具的保证反担保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依据金某公司与金某公司、永兴公司、刘早香、陈国莲、王金才、朱其勇、王天时、王海林、章可金的约定,金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且已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成某公司、金某公司、永兴公司、刘早香、陈国莲、王金才、朱其勇、王天时、王海林、章可金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某公司要求按银行现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系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请求,因系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成某公司提出其交纳的风险金应在金某公司的诉求中予以冲抵的抗辩意见,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贷款利息的四倍而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的抗辩意见,因金某公司与成某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已对双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且其余被告对实现债权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律师费过高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保证反担保函中已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律师费系实现债权合理费用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黄石市金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息1880223.87元(已扣减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200000元)。
二、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黄石市金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以本金1880223.87元按银行现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黄石市金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律师费80000元。
四、大冶市金某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刘早香、陈国莲、王金才、朱其勇、王天时、王海林、章可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黄石市金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冶成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大冶市金某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刘早香、陈国莲、王金才、朱其勇、王天时、王海林、章可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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