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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市金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市金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张少波
王春辉(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
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柯新周(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市金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开发区汪仁镇沿湖新村39号。
法定代表人:宋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湖滨大道727-30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新周,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市金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混凝土公司),上诉人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地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某中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任辉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长鉴、张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波、王春辉,上诉人天域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新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混凝土公司一审时诉称:2013年1月18日,金某混凝土公司与天域地产公司签订两份《黄某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天域地产公司向金某混凝土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天域地产公司开发的“天域•名流天地”二期7#、8#、9#住宅楼建设。同日,双方又签订《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买卖补充协议》),除对各种标号的混凝土价格以及运费、泵送费进行约定外,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天域地产公司在“天域•名流天地”二期7#、8#、9#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第十五层完工时支付已供货量的50%货款,从第十六层开始按约供货量的80%付款,主体结构工程封顶后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未付,则按日3‰向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金某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天域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拖欠其货款3351401.69元。请求判令天域地产公司支付金某混凝土公司货款3351401.69元,并按日3‰的标准向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天域地产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仅欠金某混凝土公司货款1510047.79元,而不是3351401.69元。我公司与金某混凝土公司就“天域•名流天地”二期7#、8#、9#住宅楼工程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实际仅9#楼工程由其负责混凝土的结算付款,7#、8#楼工程所购混凝土系施工方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直接与金某混凝土公司结算付款,7#、8#楼混凝土买卖合同之所以以我公司名义签订,是因为黄某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确保施工质量,要求所有建设工程统一由建设方与混凝土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因此,我公司并非7#、8#楼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不应向金某混凝土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混凝土的付款责任。经双方结算,9#楼混凝土共计价款4310047.79元,我公司已支付280万元,仅欠金某混凝土公司1510047.79元。(二)我公司因逾期付款给金某混凝土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只能从2013年12月12日起开始起算。金某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才和我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在结算之前,货款数额不明确,无法确定我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我公司仅对结算后的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3‰支付利息,明显高于金某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天域地产公司反诉称:2013年4月8日,金某混凝土公司误将C30型号的混凝土当作C45型号的混凝土送至我公司开发的“天域•名流天地”二期9#住宅楼五层墙柱浇筑,导致浇筑构件拆除并重新进行施工,给我公司造成1712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金某混凝土公司赔偿天域地产公司经济损失171200元。
金某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天域地产公司主张9#住宅楼五层柱浇筑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但其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六层墙柱发生事故,天域地产公司主张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即使该事故存在,造成事故的原因也是施工方违规操作所致,并非混凝土质量问题;天域地产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天域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8日,天域地产公司与金某混凝土公司分别就其开发的“天域•名流天地”二期7#、8#住宅楼和9#住宅楼工程各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天域地产公司向金某混凝土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预拌混凝土用于7#、8#、9#住宅楼建设;天域地产公司负责制定泵送施工方案,组织人员铺设、迁移、拆卸、保管泵管,派专人对金某混凝土公司运输、泵送等车辆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调度指挥,确保预拌混凝土泵送施工正常进行,及时对金某混凝土公司的供货进行验收,并对已验收混凝土的质量负责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买卖补充协议》,对各种标号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供货方式以及运费、泵送费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天域地产公司在7#、8#、9#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第十五层完工时支付已供货量的50%货款,从第十六层开始按约供货量的80%付款,主体结构工程封顶后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未付,则按日3‰向其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金某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7#、8#、9#住宅楼的结算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30日),7#住宅楼工程混凝土结算总价款为2935646.41元;8#住宅楼工程混凝土结算总价款为2937638.99元;9#住宅楼工程混凝土结算总价款为4333253.79元(图纸方量4310457.79元+图纸外方量22796元)。2014年1月10日,金某混凝土公司以天域地产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目前仍下差3351401.69元货款(7#住宅楼工程下差1072312.41元、8#住宅楼工程下差745835.49元、9#住宅楼工程下差1533253.79元)拒不支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天域地产公司立即支付余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日3‰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直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天域地产公司以金某混凝土公司误将C30型号混凝土当作C45型号混凝土送至9#住宅楼五层墙柱浇筑,导致浇筑构件拆除并重新进行施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金某混凝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71200元。
原审另查明:“天域•名流天地”二期7#、8#住宅楼工程由华厦公司施工,9#住宅楼工程由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施工。2012年11月18日,天域地产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7#、8#住宅楼工程混凝土由天域地产公司或其指定的供应商供应。天域地产公司指定金某混凝土公司为混凝土供应商,混凝土数量按项目施工图计算,价格按天域地产公司与金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结算。2013年3月5日,天域地产公司与金某混凝土公司、华厦公司、民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混凝土实际供应量大于图纸设计供应量的结算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
原审认为:金某混凝土公司与天域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某混凝土公司虽系向第三方华厦公司和民族公司履行混凝土供送义务,但天域地产公司与华厦公司、民族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厦公司、民族公司分别为7#、8#住宅楼工程和9#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华厦公司与天域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天域地产公司、金某混凝土公司、华厦公司、民族公司四方共同签订的相关协议,混凝土为“甲供材”,即由天域地产公司负责采购,而金某混凝土公司系天域地产公司指定的混凝土供应商,其向华厦公司和民族公司供送混凝土的行为应认定为按天域地产公司指示,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交付义务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域地产公司主张7#、8#住宅楼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华厦公司,其并非合同主体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得不到华厦公司的认可,不予采信。天域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金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证明,7#住宅楼工程混凝土结算总价款为2935646.41元、8#住宅楼工程混凝土结算总价款为2937638.99元、9#住宅楼工程混凝土结算总价款为4333253.79元,合计10206539.19元。现金某混凝土公司仅主张天域地产公司下差其货款3351401.69元,天域地产公司除提供其已支付9#住宅楼工程280万元的付款凭证外,拒绝提供7#、8#住宅楼工程已付货款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表明天域地产公司下差的货款数额远大于金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数额,应推定金某混凝土公司主张天域地产公司下差其货款3351401.69元成立。
天域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3‰支付利息,明显高于国家对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确定利息损失的标准,天域地产公司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关于逾期付款赔偿损失的规定,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罚50%(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后,再上浮30%(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实际损失的30%部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利息(1×1.5×1.3=1.95)。因在双方未结算前,难以确定天域地产公司具体应支付货款的数额,故利息支付起始时间应从双方结算完毕之日开始计算,支付至金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
天域地产公司主张金某混凝土公司误将C30型号的混凝土当作C45型号的混凝土送至9#住宅楼五层墙柱浇筑,导致浇筑构件拆除并重新进行施工,给其造成171200元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亦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了171200元的损失。同时,双方对于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运输、泵送车辆的调度和指挥,均约定由天域地产公司负责,即使存在泵送混凝土型号发生错误的情形,其责任也应当由天域地产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天域地产公司要求金某混凝土公司赔偿工程质量事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黄某市金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下差的混凝土余款3351401.69元,并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向黄某市金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黄某市金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305元,由黄某市金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305元,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金某混凝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主张的是违约金,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天域地产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有失公允。即使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我公司的实际损失,也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调减。原审判决未认定天域地产公司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以“双方未结算前,难以确定天域地产公司具体应支付货款的数额”为由,认为损失或违约金应从双方结算完毕之日开始起算,违背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天域地产公司向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余款3351401.69元,并支付违约金1818147.9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3‰计算;1533253.79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3‰计算);判令天域地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天域地产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违约金实质上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某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损失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判决天域地产公司向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天域地产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从双方结算完毕之日开始计算亦无不当。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减。
天域地产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天域地产公司与金某混凝土公司之间履行“天域•名流天地”二期7#、8#住宅楼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天域地产公司、金某混凝土公司、以及7#和8#楼的施工承包人已口头明确,7#.8#楼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由金某混凝土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直接履行。“天域•名流天地”二期7#、8#楼混凝土货款由华厦公司与金某混凝土公司之间对账、结算、支付货款、开具及收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华厦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天域地产公司一审时申请追加华厦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以理会,遗漏了华厦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天域地产公司差欠金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3351401.6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8#楼混凝土应由华厦公司支付,天域地产公司只承担支付9#楼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实欠货款1510047.79元。一审判决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域地产公司支付1510047.79元,判令金某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金某混凝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天域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华厦公司是代天域地产公司向我公司付款,是委托付款的性质。我公司与天域地产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华厦公司无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天域地产公司欠款3351401.69元正确。
二审期间,天域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3日预拌砼发货单,拟证明7#楼主体结构封顶时间;2、《付款说明》、《水泥买卖合同》,拟证明因天域地产公司拖欠货款致使金某混凝土公司拖欠他人水泥款。
金某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天域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第(二)项  规定的新证据情形,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天域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其一审期间已经持有,且未提出其逾期提交上述证据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金某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某混凝土公司与天域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域地产公司主张7#、8#住宅楼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华厦公司,应由华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却未提交足以证明金某混凝土公司同意由华夏公司承担其付款义务的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某混凝土公司向华厦公司供送混凝土应认定为履行与天域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金某混凝土公司与天域地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条件,但双方需结算的货款并非固定数额,对账确认欠款是结清货款的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某混凝土公司与天域地产公司先后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30日对7#、8#、9#住宅楼使用混凝土方量和下欠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因此,原审判决天域地产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之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金某混凝土公司关于天域地产公司应自2013年7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3‰支付利息明显过高,原审判决调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罚50%逾期罚息,再上浮30%,属于其裁量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金某混凝土公司和天域地产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金某混凝土公司和天域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5元,由黄某市金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305元,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天域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其一审期间已经持有,且未提出其逾期提交上述证据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金某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某混凝土公司与天域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域地产公司主张7#、8#住宅楼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华厦公司,应由华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却未提交足以证明金某混凝土公司同意由华夏公司承担其付款义务的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某混凝土公司向华厦公司供送混凝土应认定为履行与天域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金某混凝土公司与天域地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条件,但双方需结算的货款并非固定数额,对账确认欠款是结清货款的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某混凝土公司与天域地产公司先后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30日对7#、8#、9#住宅楼使用混凝土方量和下欠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因此,原审判决天域地产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之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金某混凝土公司关于天域地产公司应自2013年7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3‰支付利息明显过高,原审判决调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罚50%逾期罚息,再上浮30%,属于其裁量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金某混凝土公司和天域地产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金某混凝土公司和天域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5元,由黄某市金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305元,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审判长:任辉献
审判员:田长鉴
审判员:张炎

书记员: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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