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李运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黄石市金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开发区汪仁镇沿湖新村39号。
法定代表人:宋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高与被告黄石市金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红、王云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广厦市棚户区12号楼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款5406620元(据实结算为依据)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项目工程款的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金广厦市棚户区12号楼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某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由胡际明承包建设“金广厦”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1、12号楼主体工程,该工程实际系黄石大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黄石大江建设有限公司将12号楼工程承包给李某高,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由李某高负责黄石大江建设有限公司部分职工的工资及五险一金。后李运高组织对“金广厦”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2号楼进行施工。
另查明,1、2016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鄂下陆执字第0033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黄石大江建设有限公司以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金广厦”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2号楼工程结算款;2、李某高对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鄂02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某高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相关凭证和证明,足以证明其系“金广厦”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且生效的判决书亦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停止对“金广厦”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2号楼工程款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金广厦”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2号楼工程结算款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进行结算,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李运高承建的“金广厦”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2号楼工程款。
二、驳回李运高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646元,由黄石市金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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