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柯某
柯国池
原告: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05号。
负责人:涂敏。
委托代理人: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柯国池。
原告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柯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6年7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柯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黄石市西塞山区八卦嘴向王家湾方向行驶,行至沿湖路太子湾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杨艺欣发生碰撞,致杨艺欣受伤。
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垫付受害人杨艺欣的抢救费用40000元。
原告依据规定,于2016年8月30日向黄石市爱康医院垫付了抢救费用40000元。
2016年7月28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出具的黄公交(西)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柯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艺欣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被告双方就追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40000元抢救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柯某口头辩称:原告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40000元抢救费用是事实,我愿意偿还,只是因为我现在被关押在看守所,目前没有能力偿还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被告柯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了伤者杨艺欣抢救费用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柯某偿还垫付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
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被告柯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了伤者杨艺欣抢救费用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柯某偿还垫付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审判长:吴翔
书记员: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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