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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辉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辉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黄金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41768287W。法定代表人:程冬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叶劲(实习),均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煌食品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对其提交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和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不予认定错误。第二,其与辉煌食品公司是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是否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均不能免除陈某某作为施工方的工程质量义务。陈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辉煌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因建设施工合同引起其财物损失10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41746.07元,其中:辉煌食品公司刘南塘酒窖403602元、辉煌食品公司兔儿塘酒厂1号车间540697.72元、辉煌食品公司兔儿塘酒厂2号车间297446.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辉煌食品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辉煌食品公司将黄金湖辉煌酒窖工程承包给陈某某施工,工程总造价522356元,陈某某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并根据辉煌食品公司所提供的图纸、设计说明和预算书中所涉及的项目及双方协商的范围施工,工期2个月,正式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于2013年10月底工程完工。另辉煌食品公司承包给陈���移承建的大冶市还地桥镇兔儿塘酒厂1号、2号车间厂房的两个酒厂车间工程,陈某某于2014年2月份完工,两个酒厂车间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工程施工中,辉煌食品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和预算书等,陈某某按辉煌食品公司负责人意见进行工程施工。该纠纷辉煌食品公司曾起诉到大冶市人民法院罗桥法庭审理,辉煌食品公司申请对三处建筑物(两个酒厂车间和酒窖)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因鉴定对象均无设计图或其他质量标准作为评定依据,不能得出鉴定意见,不接受该项委托鉴定事项。辉煌食品公司撤诉后再次起诉,并单方委托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陈某某承建三处工程进行结构检测并作出结构检测报告,根据该结构检测报告,辉煌食品公司单方委托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陈某某承建酒窖估价403602元,辉煌食品公司单方委托武汉���联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陈某某承建酒厂1号和酒厂2号估价分别为540697.72元和297446.35元,三处工程合计损失1241746.07元。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辉煌食品公司承包给陈某某承建的酒窖和两处酒厂车间厂房三处建筑工程均无设计图纸,且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标准,辉煌食品公司单方委托工程技术部门对三处工程作出结构检测报告,再根据结构检测报告单方委托评估(估价)部门作出三处工程的估价,法院不予认定,现辉煌食品公司要求陈某某赔偿财物损失1241746.07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辉煌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6元,由辉煌食品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在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引起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湖边酒厂地基自然下沉等,但更主要的是主观方面的原因,且辉煌食品公司自身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原因如下:第一,辉煌食品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其明知陈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进行酒窖工程和酒厂建设的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陈某某施工;第二,辉煌食品公司在酒窖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提出明确的质量和技术标准,在酒厂施工中既没有提供施工图纸,也没有提出明确的质量和技术标准,陈某某施工主要只能按照辉煌食品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指示进行;第三,没有履行好工程质量的监督义务,在陈某某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以及是否要求陈某某把好质量关等重要问题上,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同时,陈某某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为陈某某尽管没有施工资质,但其长期从事农村一般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本案所涉酒窖工程和酒厂出现质量问题,与其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履行好谨慎的注意义务有关。尽管辉煌食品公司单方委托进行质量鉴定和造价评估,但因在酒窖工程和酒厂建设施工中,其没有提供图纸和相关质量技术标准,不具备质量鉴定和造价评估的基础,故一审判决没有采信辉煌食品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质量鉴定和造价评估意见并无不当。综合本案案件情况,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本院酌情判决陈某某赔偿辉煌食品公司20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略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黄石市辉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辉煌食品公司200000元;二、驳回辉煌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6元,由辉煌食品公司负担14000元,由陈某某负担19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6元,由辉煌食品公司负担14000元,由陈某某负担19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孟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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