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段海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胡勇(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
张某
刘兵
姜卫国
原告黄某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新建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天舜金港明珠6栋1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
被告刘兵。
被告姜卫国。
原告黄某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张某、刘兵、姜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卫国、刘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张某、刘兵、姜卫国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拖欠甲方(原告)逾期贷款迟迟不还,导致贷款人采取有效措施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全额承担;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方式: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签章,被告张某、刘兵、姜卫国分别以保证人身份签名。
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出借款项3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出借人义务。
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间,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此后被告既不付息,也不偿还本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一、黄某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某身份证、刘兵身份证、姜卫国身份证。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证明1、原告与借款人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姜卫国、刘兵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签字;2、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3、该合同约定了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的责任和应承担的费用;4、该合同约定了保证人的责任。
证据四、用款申请书。
证明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第一条第1款的约定,通过用款申请书要求原告将出借款项30万元汇入被告张某名下的湖北银行账户。
证据五、中国银行进账单。
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名下的湖北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黄某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银行转账凭证。
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委托律师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
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张某、刘兵、姜卫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义务,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其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履行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刘兵、姜卫国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张某、刘兵、姜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黄某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张某、刘兵、姜卫国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张某、刘兵、姜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
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婧人民陪审员程良军人民陪审员柯友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蔡帆帆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义务,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其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履行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刘兵、姜卫国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张某、刘兵、姜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黄某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张某、刘兵、姜卫国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黄某鼎德聚工贸有限公司、张某、刘兵、姜卫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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