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段海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胡勇(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
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
胡超
王忍成
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新建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胡勇,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鄂黄路。
法定代表人胡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汀祖镇刘云村。
法定代表人饶家寅。
被告胡超。
被告王忍成。
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胡超、王忍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王忍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钜源(2013)借字第091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资金按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划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15‰于每月10日结息;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有权计收复利;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贷款导致原告采取有效措施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全额承担;被告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胡超、王忍成作为保证人,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将借款40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
2014年3月14日前,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
之后,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
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12714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95%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胡超、王忍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
证明:1、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被告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胡超、王忍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证据二、《用款申请书》、《湖北银行进账单》、《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
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胡超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借钱。
当时,原告公司蔡总来找我,说是这笔钱原告在半年前已经借给了王忍成,需要我和我的公司帮他补个担保手续,给王忍成的借款做担保,并且让我不用管,只是签字就行了。
从头到尾,我们都没有见过钱。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胡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王忍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胡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公章也是我公司的章;《股东会决议》的字是我一个人签的,没有别的股东;对证据二中的《用款申请书》和《湖北银行进账单》有异议,认为:1、我没有见过《用款申请书》,也没有打过这笔钱。
申请书上的字也不是我写的,公章是我公司的公章;2《湖北银行进账单》上的钱我没有收到;对证据二中的《黄石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无异议,公章也是我盖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股东会决议》只有一名股东的签名,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钜源(2013)借字第091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资金按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划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15‰于每月10日结息;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被告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未还导致原告采取有效措施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全额承担;被告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胡超、王忍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用款申请书》一份,指定将贷款资金支付账户。
次日,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分两次将40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每次的转账金额均为2000000元。
为此,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两份《黄石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被告胡超作为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上述两份凭证上签名。
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间内依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继续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3月13日。
之后,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湖北银行进账单》、《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胡超抗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出借给被告王忍成,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补办借款手续,并未实际收到款项。
然而,该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原告主张其归还本金4000000元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除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
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照贷款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照约定则在贷款利率基数上上浮30%,利息和罚息两者合计计算为月利率1.95%。
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期届满后继续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3日,故应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和罚息。
对于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付息义务,因被告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胡超、王忍成系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人,故上述被告应对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王忍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胡超、王忍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00元,由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胡超、王忍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
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账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股东会决议》只有一名股东的签名,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钜源(2013)借字第091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资金按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划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15‰于每月10日结息;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被告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未还导致原告采取有效措施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全额承担;被告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胡超、王忍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用款申请书》一份,指定将贷款资金支付账户。
次日,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分两次将40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每次的转账金额均为2000000元。
为此,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两份《黄石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被告胡超作为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上述两份凭证上签名。
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间内依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继续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3月13日。
之后,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湖北银行进账单》、《黄石市西塞山区钜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胡超抗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出借给被告王忍成,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补办借款手续,并未实际收到款项。
然而,该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原告主张其归还本金4000000元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除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
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照贷款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照约定则在贷款利率基数上上浮30%,利息和罚息两者合计计算为月利率1.95%。
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期届满后继续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3日,故应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和罚息。
对于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付息义务,因被告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胡超、王忍成系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人,故上述被告应对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王忍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胡超、王忍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00元,由被告黄石市盛国贸易有限公司、鄂州市文某矿业有限公司、胡超、王忍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太平
审判员:汪敬华
审判员:刘安世
书记员:夏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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