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盛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智霞,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凯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潘某某。
被告郑国荣。
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盛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凯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纺织)、潘某某、郑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霞、陈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某纺织、潘某某、郑国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凯某纺织、潘某某与原告盛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盛某贷款字(2013)第01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凯某纺织、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倍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3年4月1日,被告凯某纺织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股东即被告潘某某和郑国荣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郑国荣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盛某公司签订担保意向书,内容为本人愿为借款人凯某纺织向原告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国荣与原告盛某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以本人名下私有财产就凯某纺织与原告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并自愿放弃抗辩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85000元,其余本息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催收借款本息的律师函,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凯某纺织、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凯某纺织、潘某某应当向原告盛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凯某纺织、潘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倍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上浮一倍即为30‰,该利率违反了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逾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郑国荣为被告凯某纺织借款签订担保意向书和不可撤销保证书,其中担保意向书中注明郑国荣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注明郑国荣自愿以本人名下私有财产就贷款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并自愿放弃抗辩权。被告郑国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被告凯某纺织贷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当事人意思表示推断,当事人均愿意接受长期的保证期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实现,如果认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从而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明显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债权人不公平。原告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意向书和不可撤销保证书内容表示中,保证人即被告郑国荣有承受较长期间限制的意思,并放弃权利,该种情况应视为约定不明,应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郑国荣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至法院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凯某纺织有限公司、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盛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其中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85000元。);
二、被告湖北凯某纺织有限公司、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盛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郑国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361元,由被告湖北凯某纺织有限公司、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6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仲 强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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