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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90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炯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英姿、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杭州西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程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届人,系公司清欠办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
被告黄某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杭州西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程慧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国华,系该公司清欠办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小贷公司)诉被告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被告冯某某、被告黄某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祥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世、张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英姿、马云、被告黄某华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届人、被告君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亿公司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如被告华亿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则被告华亿公司应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每天支付违约金372元,并承担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冯某某、被告君悦公司分别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华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华亿公司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团城山开发区杭州西路99号五套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但没有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9日,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向被告华亿公司汇款200万元,被告华亿公司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亿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之后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冯某某、被告君悦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黄某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小额贷款业务。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小额贷款业务。
再查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民事案件委托合同载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因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太圣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太圣所指派敖英姿、马云为原告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40000元,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原告及太圣所的印章。

本院认为:1、关于案由。本案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小额贷款,故原告为被告华亿公司提供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2、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3、关于借款人的责任。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向被告华亿公司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华亿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和利息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兴华小贷公司要求华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按年利率1.68%(24%-18.6‰×12个月)即每天92.06元(200万元×1.68%÷365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对律师服务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兴华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华亿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保证人的责任。被告冯某某、被告君悦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被告君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华亿公司追偿。5、关于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物没有在黄某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兴华小贷公司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被告华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按月利率36‰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华亿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7、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每天应支付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年利率1.68%÷365天)计算】。
二、被告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40000元。
三、被告冯某某、被告黄某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被告黄某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49元,由被告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款31749元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49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祥国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书记员:胡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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