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楚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磁湖东路29栋1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塞山区鑫福源茶坊。
经营者:杨婕,女,1986年2月4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街道湖滨大道737号1单元302室。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石市龟博士汽车美容装饰店。
经营者:何明恒,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街道黄厂街81号309室。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塞山区仙润楼茶艺。
经营者:罗俊。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塞山区南国茶艺馆,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磁湖东路29-1号。
经营者:曹中明。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悠然茶坊,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十六中侧门旁B2。
实际经营者:张维,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武汉路9号2单元701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新建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馨茗堂茶艺馆,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十六中宿舍楼下龟博士洗车行旁。
经营者:黄浩(曾用名欧为才)。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塞山区大顺天汽车美容店,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十六中旁B2。
经营者:涂旭峰。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塞山区大顺天茶庄。
经营者:胡燕利。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湖北楚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康公司)、西塞山区鑫福源茶坊、黄石市龟博士汽车美容装饰店、西塞山区仙润楼茶艺、西塞山区南国茶艺馆、悠然茶坊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西塞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塞山区国资局)、馨茗堂茶艺馆、西塞山区大顺天汽车美容店、西塞山区大顺天茶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一般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本案中,楚康公司与西塞山区国资局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西塞山区鑫福源茶坊、黄石市龟博士汽车美容装饰店、西塞山区仙润楼茶艺、西塞山区南国茶艺馆、悠然茶坊系从承租人楚康公司处转租,与西塞山区国资局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西塞山区国资局2014年5月1日依据西塞山区政府文件对涉案房屋进行集中管理,从房屋所有权人黄石市第十六中学取得该房屋的出租管理经营权。2014年9月12日,西塞山区国资局以出租人的身份与楚康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因租赁合同期满后楚康公司与西塞山区国资局未达成续租协议,该房屋虽被西塞山区鑫福源茶坊等八家个体经营户实际占用,但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楚康公司负有依约腾退房屋的义务,西塞山区国资局据此向楚康公司主张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楚康公司向西塞山区国资局支付房屋占用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楚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西塞山区鑫福源茶坊等五家经营户上诉称其应享有优先承租权或应由西塞山区国资局给予相应补偿的问题。西塞山区国资局与楚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届满后,楚康公司用于装修形成的天花、地板、墙体、线路、供水和门窗等不得拆除,并须无偿移交。况且,西塞山区鑫福源茶坊等经营户经营期间装修所作出的投入,并无证据证明经出租人西塞山区国资局同意,故西塞山区鑫福源茶坊等经营户要求西塞山区国资局予以相应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西塞山区国资局与楚康公司租赁期限届满,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而西塞山区鑫福源茶坊等经营户与西塞山区国资局之间并未对涉案房屋出租享有优先承租权的约定,故西塞山区鑫福源茶坊等五家经营户主张对涉案房屋出租享有优先承租权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4元,由楚康公司负担6804元,西塞山区鑫福源茶坊、黄石市龟博士汽车美容装饰店、西塞山区仙润楼茶艺、西塞山区南国茶艺馆、悠然茶坊共同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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