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裕兴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新下陆**号。法定代表人:黄超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惠,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特*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裕兴钢管公司上诉请求:恳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决恒予特钢公司对上诉人的错误诉请。主要事实与理由:裕兴钢管公司向恒予特钢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恒予特钢公司凭《发货单》、《收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恒予特钢公司向裕兴钢管公司开具专用发票是其法定前提义务,一审在恒予特钢公司无据向裕兴钢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事实的情况下,即在恒予特钢公司在约定、法定付款条件均未成就的条件下,判裕兴钢管公司承担违约金64349.61元,不符合同约定,违背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则。恒予特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裕兴钢管公司提到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恒予特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裕兴钢管公司支付货款220264.36元及违约金5万元;2、由裕兴钢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和12月26日,裕兴钢管公司与恒予特钢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框架合同,由恒予特钢公司向裕兴钢管公司供应济源钢厂生产的轴承钢,并约定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以及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恒予特钢公司依约向裕兴钢管公司供货。在供货完成后,裕兴钢管公司却没有依约定支付货款。恒予特钢公司多次找裕兴钢管公司催要,但均未给付。故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裕兴钢管公司辩称:1、恒予特钢公司要求支付22万余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货款已结清;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供钢材66.785吨,价款172677.27元,裕兴钢管公司先后支付货款13万元,余下欠货款42677.27元。2、恒予特钢公司存在先期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合同约定违约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12月26日,恒予特钢公司分别与裕兴钢管公司签订产品购销框架合同二份,由恒予特钢公司向裕兴钢管公司供应济源钢厂生产的轴承钢,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按济钢财务价格表出厂价为基准,承兑按鄂钢财务0.51%贴息结算遇涨则涨,遇跌则跌。货款按发货时当期价格(含未付清款)每吨/每天加价4元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逾期60日以上,需方需承担总货款40%的赔偿。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黄超良本人承诺在黄石市裕兴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货款无法支付时由黄超良支付。需方放弃诉讼权,无条件履行本合同”。合同签订后,恒予特钢公司依约向裕兴钢管公司供应轴承钢,裕兴钢管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向恒予特钢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2日,恒予特钢公司又分别向裕兴钢管公司供应26.44吨、40.341吨轴承钢,出厂价格分别67432.20元、105245.07元。裕兴钢管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1月28日共计支付恒予特钢公司货款13万元,因双方对合同中加价部分发生争议,故成讼。另查明:恒予特钢公司与裕兴钢管公司双方对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所发生的业务,货款已结清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恒予特钢公司与裕兴钢管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恒予特钢公司依约向裕兴钢管公司供应了66.781吨轴承钢,裕兴钢管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恒予特钢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按济钢财务价格表出厂价为基准,承兑按鄂钢财务0.51%贴息结算遇涨则涨,遇跌则跌。货款按发货时当期价格(含未付清款)每吨/每天加价4元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逾期60日以上,需方需承担总货款40%的赔偿”的约定,双方对货款价格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按恒予特钢公司销售出库单(两份)载明的67.781吨共计172677.27元计算价款;对逾期60日以上,应认定为裕兴钢管公司付款期限为60日,因裕兴钢管公司未及时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双方约定“货款按发货时当期价格(含未付清款)每吨/每天加价4元及逾期60日以上,需承担总货款40%的赔偿”,实际上是针对违约金的约定,但明显过高,结合恒予特钢公司送货时间、裕兴钢管公司付款期限、已付价款、时间,以价款172677.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为64349.61元。关于裕兴钢管公司已支付货款13万元,在价款中予以抵扣,裕兴钢管公司实际下欠恒予特钢公司货款4267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裕兴钢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予特钢公司货款42677.27元、违约金64349.61元,合计107026.88元;二、驳回恒予特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由恒予特钢公司承担1456元,被告裕兴钢管公司承担1221元。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恒予特钢公司与裕兴钢管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裕兴钢管公司应付货款是否以恒予特钢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2、一审判令裕兴钢管公司承担违约金64349.61元,是否客观公正。现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裕兴钢管公司应付货款是否以恒予特钢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裕兴钢管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恒予特钢公司凭《发货单》、《收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能向裕兴钢管公司主张货款。开具专用发票是恒予特钢公司法定前提义务,恒予特钢公司在约定、法定付款条件均未成就的条件下主张权利,不符合同约定。对此,恒予特钢公司予发否认。本院认为,双方只是在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中约定,发货数量以恒予特钢公司发货单和裕兴钢管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单为准,恒予特钢公司凭发货单、裕兴钢管公司收条、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为裕兴钢管公司应付货款。但并没有在结算方式中约定,裕兴钢管公司付款必须以恒予特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买卖合同的基本原则,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物,买方的主要义务是及时支付货物的对价。据此,裕兴钢管公司以恒予特钢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有违法律规定,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令裕兴钢管公司承担违约金64349.61元,是否客观公正。裕兴钢管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在涉案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令裕兴钢管公司承担违约金64349.61元,无证据事实,且不符合同约定,请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逾期60日以上,需承担总货款40%的赔偿”。结合恒予特钢公司送货时间、裕兴钢管公司付款时间,裕兴钢管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以价款172677.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段从2016年2月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因裕兴钢管公司违约导致恒予特钢公司损失为64349.61元,客观公正。但恒予特钢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只要裕兴钢管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一审以上述计算损失判令裕兴钢管公司全部承担,明显超出了恒予特钢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纠正。裕兴钢管公司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恒予特钢公司的诉请,本院结合一审的计算,认定裕兴钢管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
上诉人黄石市裕兴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简称裕兴钢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简称恒予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兴钢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惠、被上诉人恒予特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裕兴钢管公司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黄石市裕兴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货款42677.27元、违约金64349.61元,合计107026.88元。三、黄石市裕兴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货款42677.27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92677.27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由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承担1456元,黄石市裕兴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承担1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由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承担1456元,黄石市裕兴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承担12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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