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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诉黄冈市中心医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
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
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
黄冈市中心医院
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545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敏、董钊,均为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考棚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冈市中心医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刚、周扬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敏、董钊,被上诉人黄冈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时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黄冈市中心医院与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通力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了采购进口产品的条件及相应的审批程序,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均属管理性规范,违反了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故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约定电梯主机等为芬兰进口产品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黄冈市中心医院具备合同解除权。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电梯主机为芬兰进口产品,而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交付的为国产产品,在黄冈市中心医院催告后仍未交付芬兰进口电梯主机,构成根本违约。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认为黄冈市中心医院提供的电梯设计安装图纸明确注明采用MX14型号电梯,而该设计图纸经过黄冈市中心医院同意,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黄冈市中心医院在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26日两次向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公司收到此两份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故黄冈市中心医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生效,双方之间签订的《通力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自2014年3月26日解除。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认为黄冈市中心医院无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黄冈市中心医院向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46400元属定金性质,该公司应双倍返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定金(第一次付款)46400元,黄冈市中心医院在此期限内向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转账46400元,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未提出异议,故该款46400元为定金性质,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应返还92800元,该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黄冈市中心医院与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通力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了采购进口产品的条件及相应的审批程序,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均属管理性规范,违反了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故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约定电梯主机等为芬兰进口产品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黄冈市中心医院具备合同解除权。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电梯主机为芬兰进口产品,而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交付的为国产产品,在黄冈市中心医院催告后仍未交付芬兰进口电梯主机,构成根本违约。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认为黄冈市中心医院提供的电梯设计安装图纸明确注明采用MX14型号电梯,而该设计图纸经过黄冈市中心医院同意,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黄冈市中心医院在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26日两次向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公司收到此两份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故黄冈市中心医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生效,双方之间签订的《通力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自2014年3月26日解除。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认为黄冈市中心医院无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黄冈市中心医院向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46400元属定金性质,该公司应双倍返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定金(第一次付款)46400元,黄冈市中心医院在此期限内向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转账46400元,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未提出异议,故该款46400元为定金性质,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应返还92800元,该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敬秋
审判员:吴刚
审判员:周扬洲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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