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北嘉某矿业有限公司、黄某恒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某美联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阮玲
郭莹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湖北嘉某矿业有限公司
黄某恒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黄某美联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颐阳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玲,公司执行董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莹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嘉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杭州路15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嘉洋,董事长。
被告黄某恒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胡嘉洋,董事长。
被告黄某美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竹林苑39栋1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文,董事长。
原告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诉被告湖北嘉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黄某恒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黄某美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玲、郭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基公司、嘉某公司、美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瑞银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嘉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贷款用途仅限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月息2%。并且约定,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2年3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联保互保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三被告总计授信伍佰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中任何一方在向原告正常借款或为他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其他各方均为其总金额不超伍佰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放弃抗辩权。在上述担保额度和担保期限内进行的借款可一次或分次使用,也可循环使用,担保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三被告互联互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联合保证人追偿,联合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嘉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嘉某公司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却分文未付。而被告恒基公司、美联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至2014年4月21日止共计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44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一审诉讼事宜,代理费为3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2014年1月7日,本院向被告恒基公司、嘉某公司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瑞银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嘉某公司、恒基公司、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2、原告瑞银公司与被告嘉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于2012年3月7日与被告嘉某公司、恒基公司、美联公司签订的《联保互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嘉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嘉某公司却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嘉某公司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但是上述各种费用仅限于已实际发生的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为进行诉讼已支付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某公司只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恒基公司、美联公司作为互保户应依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为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瑞银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基公司、美联公司对被告嘉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嘉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744000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4月21日止;后续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2%利率计算),并承担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二、被告黄某恒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某美联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嘉某矿业有限公司、黄某恒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某美联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79元,款汇至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瑞银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嘉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贷款用途仅限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月息2%。并且约定,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2年3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联保互保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三被告总计授信伍佰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中任何一方在向原告正常借款或为他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其他各方均为其总金额不超伍佰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放弃抗辩权。在上述担保额度和担保期限内进行的借款可一次或分次使用,也可循环使用,担保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三被告互联互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联合保证人追偿,联合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嘉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嘉某公司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却分文未付。而被告恒基公司、美联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至2014年4月21日止共计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44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一审诉讼事宜,代理费为3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2014年1月7日,本院向被告恒基公司、嘉某公司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瑞银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嘉某公司、恒基公司、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2、原告瑞银公司与被告嘉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于2012年3月7日与被告嘉某公司、恒基公司、美联公司签订的《联保互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嘉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嘉某公司却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嘉某公司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但是上述各种费用仅限于已实际发生的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为进行诉讼已支付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某公司只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恒基公司、美联公司作为互保户应依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为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瑞银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基公司、美联公司对被告嘉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嘉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744000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4月21日止;后续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2%利率计算),并承担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二、被告黄某恒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某美联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嘉某矿业有限公司、黄某恒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某美联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邱梅
审判员:雷绪国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蔡帆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