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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汉某工贸有限公司、黄某金某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桂林南路6号2单元804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博、张博亮,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汉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武黄路南侧(黄某市东方装饰城a5栋07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会清,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金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磁湖科技创业服务中心6038室。
被告黄某市国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城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消防路1号。
被告周俊。
被告邱中明。
被告包松辉。
被告周毅。
被告邱敬学。
被告付敏珍。

原告瑞银公司诉被告汉某公司、金某公司、国城公司、周俊、邱中明、包松辉、周毅、邱敬学、付敏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博、张博亮、被告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清、被告周俊、被告邱敬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国城公司、邱中明、包松辉、周毅、付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汉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瑞银公司出借200万元给汉某公司短期周转;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3、采用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2%;4、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在每月21日收取4万元5、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6、汉某公司由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国城公司、周俊、邱中明、包松辉、周毅、邱敬学、付敏珍出具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汉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瑞银公司对逾期借款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贷款利率×(1+100%)”。8、瑞银公司依本合同所获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有权按照以下顺序清偿:(1)支付行使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等全部费用;(2)支付瑞银公司为事项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3)清偿所欠利息;(4)清偿所欠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债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某公司、国城公司、周俊、邱中明、包松辉、周毅、邱敬学、付敏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保证额为250万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转入汉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2014年9月22日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被告汉某公司将应付利息5.2万元转至刘婷婷账户内。被告汉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原告利息5.2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600元。截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汉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2014年8月12日被告汉某公司与恒久公司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恒久公司向汉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汉某公司分两次向恒久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7.6万元(融资方为瑞银公司)”。同日被告汉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刘婷婷代为收取汉某公司应付给恒久公司的咨询服务费7.6万元,代为支付给恒久公司。同日被告汉某公司委托邱敬学支付刘婷婷6.4万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刘婷婷6.4万元(其中应付原告利息5.2万元、应付恒久公司咨询服务费1.2万元)。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汉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原告105万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瑞银公司与被告汉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瑞银公司分别与被告金某公司、国城公司、周俊、邱中明、包松辉、周毅、邱敬学、付敏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汉某公司在合同到期之后未偿付拖欠借款,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汉某公司对原告瑞银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汉某公司所付利息,被告汉某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利息合计138667元,而原告对其支付利息62667元,予以认可,认为相差的7.6万元为被告汉某公司委托刘婷婷支付恒久公司的咨询服务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汉某公司与恒久公司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汉某公司应当支付恒久公司咨询服务费7.6万元,且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刘婷婷将7.6万元支付到恒久公司,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汉某公司两次支付给刘婷婷12.8万元中包括委托刘婷婷支付的恒久公司咨询服务费7.6万元,被告汉某公司辩解称,其虽与恒久公司签订有合同,但恒久公司未提供任何咨询服务,况且恒久公司系使用空白合同诱骗汉某公司签字盖章,所以不存在此款是支付恒久公司的咨询服务费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这是汉某公司与恒久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汉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应付原告利息为10.8万元,扣减被告汉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62667元,被告汉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为45333元,被告汉某公司应予支付。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所计算的违约金金额已经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按日万分之8.66计算,也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年利率6%)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为日万分之6.6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金某公司、国城公司、周俊、邱中明、包松辉、周毅、邱敬学、付敏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金某公司、国城公司、周俊、邱中明、包松辉、周毅、邱敬学、付敏珍应当对被告汉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汉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原告105万元的顺序:(1)偿还诉讼费(含诉讼保全费)19792元、代理费2.5万元;(2)偿还利息45333元;(3)偿还主债务100万元及违约金57276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共计86天)。以上共计1147401元,扣减被告汉某公司支付的10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40125元、违约金57276元。六、被告被告金某公司、国城公司、邱中明、包松辉、周毅、付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汉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1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8799元(57276元+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23元),以上合计9892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黄某金某工贸有限公司、黄某市国城工贸有限公司、周俊、邱中明、包松辉、周毅、邱敬学、付敏珍应当对被告黄某汉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汉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已从被告黄某汉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的还款中冲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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