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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某某、黄某港金属构件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杜博(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周浩云(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黄某港金属构件厂
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
刘合新
董学龙
周红兵

原告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博,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浩云,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
被告黄某港金属构件厂。
负责人刘合新,厂长。
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被告刘合新。
被告董学龙。
被告周红兵。
原告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银公司)诉被告董某某、黄某港金属构件厂(简称金属构件厂)、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置业公司)、刘合新、董学龙、周红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金属构件厂、置业公司、刘合新、董学龙、周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瑞银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属构件厂、置业公司、刘合新、董学龙、周红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瑞银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董某某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但被告董某某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仍欠本金300000元、欠利息6240元未还,违约事实确凿。被告董某某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属构件厂、置业公司、刘合新、董学龙、周红兵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对被告董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3.4‰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民间贷款违约金(包含利率本数)的计算标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瑞银公司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月利率36‰调整为23.4‰,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瑞银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瑞银公司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瑞银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委托律师进行代理,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是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瑞银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2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黄某港金属构件厂、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刘合新、董学龙、周红兵对被告董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瑞银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564元(含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董某某、黄某港金属构件厂、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刘合新、董学龙、周红兵共同负担8564元(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瑞银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属构件厂、置业公司、刘合新、董学龙、周红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瑞银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董某某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但被告董某某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仍欠本金300000元、欠利息6240元未还,违约事实确凿。被告董某某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属构件厂、置业公司、刘合新、董学龙、周红兵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对被告董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3.4‰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民间贷款违约金(包含利率本数)的计算标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瑞银公司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月利率36‰调整为23.4‰,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瑞银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瑞银公司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瑞银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委托律师进行代理,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是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瑞银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2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黄某港金属构件厂、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刘合新、董学龙、周红兵对被告董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瑞银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564元(含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董某某、黄某港金属构件厂、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刘合新、董学龙、周红兵共同负担8564元(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朱浩波

书记员: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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