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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团城山桂林南路6号2单元804室。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因、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饶丰收,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石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黄石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石市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石市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利率执行月息1.8%,借款期限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黄石市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24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拍卖、诉讼、律师代理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如诉讼,则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保证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黄石市颐阳路564号。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黄石市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将24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饶丰收个人银行账户中。2014年1月17日,经原告和黄石市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公司对账,截止2014年1月16日,黄石市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70.2万元。因黄石市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石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电汇凭证、对账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与黄石市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黄石市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2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对此均有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石市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70.2万元(截止2014年1月16日),支付原告2014年1月1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二、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石市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利荣

书记员:袁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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