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福星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长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福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铝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某某和福星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姜某某于2004年3月进入福星铝业公司从事放水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福星铝业公司实行一天两班倒,七对七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度。2007年12月底,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1月19日,姜某某因工作失误造成流水槽堵塞事故,福星铝业公司人事部负责人陈建国要求姜某某承认错误或调换工作岗位,姜某某为此于次日离开福星铝业公司,后陈建国电话通知姜某某回来上班遭拒绝。2012年11月24日,姜某某与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福星铝业公司于次日采取在公司门口张贴通告的方式,责令姜某某三日内回公司上班,否则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处理。2013年4月23日,姜某某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星铝业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合计260870元,并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该委作出由福星铝业公司为姜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28080元,并支付姜某某经济补偿23400元、延时加班工资15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4752元的裁决后(其中补缴养老保险为终局裁决),福星铝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姜某某经济补偿,并确认其已足额向姜某某支付加班工资。
另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姜某某领取的工资包含计件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安全奖、全勤奖、班长补助等项目,月平均工资为2582.92元。
原审判决认为,姜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失误而离职,经福星铝业公司公告后仍未回单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故对福星铝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姜某某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福星铝业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且已按月向员工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对福星铝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姜某某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福星铝业公司不应当支付姜某某经济补偿23400元;二、福星铝业公司已支付姜某某加班工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某某要求福星铝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是福星铝业公司违法对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供福星铝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相反,福星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陈建国、徐金松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姜某某因工作失误发生事故后自动离职;姜某某与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能证明姜某某自离开福星铝业公司后三天左右就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通告》能证明福星铝业公司在姜某某离开后,采取张贴告示的方式通知姜某某限期回来上班。以上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的优势标准,足以认定姜某某系自动离职。故姜某某以福星铝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福星铝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因福星铝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其每月向姜某某发放的工资总额包含了加班工资,且该工资表有姜某某的签字认可。现姜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其主张福星铝业公司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提出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曹晓燕 审判员 胡志刚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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