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神州建材有限公司
周浩云(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柯某某
孙迟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石市神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工业园区风波港村。
法定代表人曹文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云,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迟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神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建材)诉被告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建材委托代理人周浩云,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迟了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当事人申请,本案给予三个月的调解期限,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进入原告砂加气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同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2年4月1日,原告与时任砂加气车间一班班长的被告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告生产或经营同类或相关产品、从事同类或相关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就职或兼职。如有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不低于被告离开公司前一年平均月工资的20倍,被告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返还原告。同时还约定,原告为此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方式为每月按照100元的保密费计算,年终发放50%,退休时一次性结清。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次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离职员工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要求被告遵守协议的约定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告生产或经营同类或相关产品、从事同类或相关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就职或兼职,被告于同年3月10日签收此通知。2013年6月,被告进入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职务为公司经理。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立即终止与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并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不得到与原告生产或经营同类或相关产品、从事同类或相关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就职或兼职;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068.40元,支付培训费7600元,并向原告返还被告违约期间所获得的收益。该委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但原告已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前按月支付了被告9个月的保密费的一半,另一半将待被告退休时再支付,该保密费应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实际履行了部分给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综合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在离职4个半月后方能在其他有竞业限制条件的单位任职。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离职,2013年6月进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被告具有违约行为,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原告支付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相差太大,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7600元,本院认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亦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之间事先没有签署培训协议,事后也没有就培训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组织的培训与一般的基础职业培训有何差异,原告实际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也远未到7600元,该培训并非劳动合同法第22条所规定的专项培训,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神州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神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但原告已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前按月支付了被告9个月的保密费的一半,另一半将待被告退休时再支付,该保密费应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实际履行了部分给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综合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在离职4个半月后方能在其他有竞业限制条件的单位任职。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离职,2013年6月进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被告具有违约行为,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原告支付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相差太大,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7600元,本院认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亦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之间事先没有签署培训协议,事后也没有就培训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组织的培训与一般的基础职业培训有何差异,原告实际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也远未到7600元,该培训并非劳动合同法第22条所规定的专项培训,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神州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神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钧
审判员:柯友广
审判员:程良军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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