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疗养院小学冷拉丝加工厂,住所地:黄石市疗养院小学内。
法定代表人:王都一,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沙窝神塘街。
法定代表人:龚余粮,公司总经理。
黄石市疗养院小学冷拉丝加工厂(以下简称冷拉丝厂)与被告武汉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胜公司)、第三人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拉丝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被告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良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拉丝厂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物资租金773287元,并向原告赔偿遗失损毁租赁设备损失2932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冷拉丝厂诉:因被告承建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北大凯旋门”商品房施工项目,需租赁建筑设备予以适用,故被告和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将建筑施工设备(包括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以钢管每吨每月78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顶托每个每天0.03元、工字钢每米每天0.09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租金;2、租期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8日;3、租金按出库单起租之时计付,以入库单日期为截止日期。租期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以最后一张出库单为准)。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期限延迟不得超过十天。否则原告自计算之日起每日收取被告租金总额的3%的滞纳金;4、被告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所租材料损坏、丢失的,由被告按同期市场价格向甲方支付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租金767827元,建筑设备跳板、安全网、钢丝绳租金5460元。另,被告将原告建筑设备遗失损坏,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9325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根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完工,被告应当付清租金,否则原告可按被告所租的物资的总数继续收取租金,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每超过一天款2000元。故,经原告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0元。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标胜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无权主张涉案租金等相关民事权利。三、“原告与李名和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与第三人良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彼此区分、独立,各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也因此区分独立,被告不应当因此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建筑物资租金及设备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五、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六、本案属于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主体是周学义与李名和,租赁合同主体并不是本案的原、被告,故本院对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承诺、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更改协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承诺、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更改协议均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建筑工程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出库清单、入库清单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库清单、入库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库清单、入库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并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具有租赁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出租单位周学义(甲方)承租单位武汉市东日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尾部甲方负责人签字为周学义,乙方负责人签字为李名和,该合同的尾部下方有李启术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
另查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纠纷中涉及到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其一是原告周学义与案外人黄石市疗养院小学冷拉丝加工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其二是原告周学义与案外人武汉市东日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以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以出租单位为周学义(甲方)承租单位为武汉市东日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该合同的首部的乙方为武汉市东日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合同的尾部甲方负责人签字为周学义,乙方负责人签字为李名和,合同的尾部并没有武汉市东日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武汉市东日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名和有何关联,因此,无论合同的双方是周学义和武汉市东日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是周学义和李名和,原告均不能成为合同的相对方。先就合同的甲方而言,其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周学义系冷拉丝厂的员工,周学义代表冷拉丝厂对外签订合同,本院限期要求原告举证(如劳动合同、工资、社保等)证明周学义系代表冷拉丝厂的员工,原告在本院限期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二、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纠纷中涉及到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其一是原告周学义与案外人黄石市疗养院小学冷拉丝加工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其二是原告周学义与案外人武汉市东日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从两份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来看,冷拉丝厂与周学义系租赁关系,周学义将租赁物转租给武汉市东日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李名和,两份合同的乙方均不是被告标胜公司,因此,标胜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再就合同的乙方而言,原告以被告项目负责人李启术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尾部下方有签字为由,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武汉市东日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李名和与标胜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本案中,《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周学义将租赁物转租给武汉市东日鼎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李名和的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李启术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显然,李启术是在租赁合同关系确定后的签字,而且在签字处只有李启术姓名和手机号码没有其他任何文字记载,不能反映标胜公司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实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石市疗养院小学冷拉丝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32元,由原告黄石市疗养院小学冷拉丝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传平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 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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