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桂林南路6号2单元804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铭,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窦某某。
被告:吴某某,(系被告窦某某的妻子),自由职业者。
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825号。
法定代表人:程金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系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系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石市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银贷款公司)诉被告窦某某、吴某某、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银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铭,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窦某某系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10月11日,原告瑞银贷款公司与被告窦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的《借款合同》。当日,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也与原告瑞银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同意对被告窦某某金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因贷款人根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600000元。在上述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与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人对根据本合同发放的每一笔借款都提供担保,在发放每一笔借款时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以及本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瑞银贷款公司随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窦某某也按合同约定偿还了上述借款的本息。
2015年2月16日,原告瑞银贷款公司与被告窦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窦某某向原告瑞银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当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瑞银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某某同意对被告窦某某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的借款进行担保。其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因贷款人根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其他合同约定的条款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的条款一致。2015年8月24日、8月28日,被告窦某某又分别与原告瑞银贷款公司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合同借款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00000元、6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3个月。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5%。原告瑞银贷款公司随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3600000元。被告窦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原告瑞银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于2015年8月4日偿还原告瑞银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189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原告瑞银贷款公司利息人民币75000元,于2015年9月8日偿还原告瑞银贷款公司利息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瑞银贷款公司利息人民币65000元。后因被告窦某某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因而成讼。原告瑞银贷款公司为主张债权,于2016年10月25日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贷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依法有效,但《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其超过相关规定的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窦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对原告瑞银贷款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窦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瑞银贷款公司提出的要求三被告按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提出的原告瑞银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其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瑞银贷款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瑞银贷款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吴某某、第一建筑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相关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某某、第一建筑公司在与原告瑞银贷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最高额保证的金额有明确的约定,其保证的金额分别是人民币1500000元和1600000元,其承担的连带责任应是最高保证金额的数额和相应的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对原告瑞银贷款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窦某某、吴某某提出的其向原告瑞银贷款公司借款、还款,目前下欠原告瑞银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下欠南鑫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窦某某、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窦某某、吴某某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提出的原告瑞银贷款公司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被告窦某某借款期限、借款基本事项、保证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在上述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与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对被告窦某某在此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偿还原告黄石市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05095.89元(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还款的金额为准,利率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吴某某在被告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和借款利息人民币384745.2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和其借款利息人民币424986.3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窦某某、吴某某、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黄石市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费人民币23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黄石市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0236元,由被告窦某某、吴某某、第一建筑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7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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