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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臻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颐阳路56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臻。
委托代理人李先明。

上诉人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医院)、周臻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重审判决查明,周臻系原冶钢集团医院的职工,2004年6月冶钢医院改制为爱康医院后,周臻被爱康医院聘用,同年7月1日周臻与爱康医院签订了一份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5年4月21日爱康医院相关领导口头通知周臻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4月23日周臻将工作服和开水瓶交给爱康医院的相关人员后离开爱康医院,再未上班。2005年6月10日周臻向黄石市信访局、劳动仲裁委员会、总工会提交信件,反映爱康医院解除与其未到期的劳动合同,要求爱康医院给予经济补偿及补发工资等。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6月15日登记受理此案,于2005年8月12日告知周臻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4月16日周臻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爱康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的2005年4月份的工资;承担仲裁费用。2007年7月10日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爱康医院支付周臻经济补偿金1,477元、2005年4月份工资1,253.15元、应退款508.9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爱康医院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原冶钢医院代扣周臻个人养老、医疗失业、公积金的个人应付款1,003.26元,改制之后爱康医院重复代扣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周臻个人养老、医疗失业、公积金的个人应付款1,512.16元,经原冶钢医院与爱康医院对账,爱康医院应向周臻退款508.9元;2005年1-3月的爱康医院给周臻实发工资分别是1,567.41元、1,612.41元、1,253.15元。
原重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周臻2007年4月16日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60日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爱康医院仅于2005年4月21日口头通知周臻解除劳动合同,直至2007年4月16日周臻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也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周臻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周臻要求爱康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的2005年4月份工资、承担仲裁费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法定期限。故爱康医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以及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周臻与爱康医院签定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爱康医院于2005年4月21日口头通知周臻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4月23日周臻办理交接手续后未再上班,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爱康医院应当依法发给周臻经济补偿金;周臻2005年1-3月的平均工资为(1,567.41元+1,612.41元+1,253.15元)÷3=1,477元,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为1,477元;爱康医院代扣周臻个人支付的养老保险等费用时超额扣款508.9元,亦应当退还给周臻;爱康医院给周臻支付工资至2005年3月,周臻在爱康医院工作至2005年4月23日,爱康医院应当比照3月份的工资支付周臻4月份的工资。因此,对于周臻反诉要求支持黄劳裁字(2007)第067号的裁决3,849.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法实施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周臻与爱康医院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7年4月,因此,周臻反诉要求爱康医院承担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支付双倍工资247,690.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周臻反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爱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臻经济补偿金1,477元;二、爱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臻2005年4月的工资1,253.15元;三、爱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周臻应退款508.9元;四、驳回爱康医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周臻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爱康医院上诉提出周臻的反诉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虽然爱康医院于2005年4月21日口头通知周臻解除劳动合同,周臻与爱康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05年6月60日已到期,但没有证据证明爱康医院依法向周臻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重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解释,依法以周臻2007年4月16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无不当。故周臻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60日仲裁时效,爱康医院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臻与爱康医院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周臻提出爱康医院应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中周臻负担5元,爱康医院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静 审 判 员  詹军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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