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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爱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朱雄飞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爱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商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邹群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俊,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雄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全胜。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艾。

上诉人爱某商贸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俊,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晨、被上诉人吴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松涛参加了诉讼,朱雄飞、刘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开始,吴全胜租用原黄石市人民剧场的部分房屋从事经营活动。2002年10月,因企业改制,原黄石市人民剧场改制后名称变更为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此期间,吴全胜继续在所租赁的房屋中经营。2002年12月,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赵某某与朱雄飞两人申请开办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赵某某占股份的95%,朱雄飞占股份的5%。2004年6月14日,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同年7月30日,赵某某申请成立火红年代演艺厅、随后并以火红年代演艺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05年1月25日,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与吴全胜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将演艺厅舞台1-2楼和新东方数码厅一楼,面积约为86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吴全胜。房屋总价为160万元,吴全胜已付75万元,余下95万元(注:协议原文如此),签订协议时,吴全胜给付35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给付30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产权过户手续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在2005年6月底完成,办理产权过户需要的各种费用由吴全胜承担,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艾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因双方的各种原因,导致产权过户受阻,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无条件退还吴全胜的购房款,原新东方数码厅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只承担一楼过户。2005年1月27日,吴全胜给付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25万元;同年1月30日,吴全胜给付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10万元;4月14日,吴全胜给付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3.5万元。合同签订之前,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11日,向吴全胜借款9万元。之后,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吴全胜就房屋买卖事宜未再进行商议。2006年9月18日,刘艾与邹群惠等五人签订了一份《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刘艾将其拥有的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邹群惠等五人。协议签订后,刘艾将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的财务帐目一并移交给了邹群惠等五人。2007年1月,黄石市延安路32号房屋(含讼争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原黄石市人民剧场变更登记为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爱某商贸公司。2012年3月2日,爱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5年1月25日,刘艾以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名义与吴全胜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的生效是指业已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必要条件达成合意,而其是否生效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火红年代演艺厅表面上是赵某某、朱雄飞等人申请成立或开办,但实际都是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为,实际操作、经营都是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是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应登记而未登记,而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则应以实际控制人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当事人,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受。刘艾以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吴全胜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刘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刘艾以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的名义代表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其民事责任应由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2005年1月25日,刘艾以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名义与吴全胜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爱某商贸公司的请求确认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某商贸公司请求确认2005年1月25日,刘艾以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名义与吴全胜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有3名董事,9名股东。经3名董事刘艾、余柏青、陈树贵共同研究决定向吴全胜转让诉争房产,也将该决定通知了全体股东。转让诉争房产的《协议书》是由余柏青起草,刘艾在《协议书》上签名。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的2名股东赵某某系刘艾妻子,股东朱雄飞系刘艾的司机,赵某某和朱雄飞均证实没有参加过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公司注册资金均由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公司的实际操作、经营都是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属于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吴全胜转让诉争房产是经过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3名董事刘艾、余柏青、陈树贵共同研究决定,该决定也通知了公司全体股东,没有任何股东提出异议,作为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艾在与吴全胜签订的《协议书》上也签名。这说明转让房屋是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虽然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但由于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中的公司,其与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人员、财产、管理上混同,其实际操作、管理都是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民事责任和义务应由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并不影响黄石市爱某文化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诉争房产的本意。退一步讲,即使如同爱某商贸公司所称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没有处分权,爱某商贸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协议书》无效。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见,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是有区分的,即使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只要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订立了关于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该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则应该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应该受到合同的约束。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爱某商贸公司以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在签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爱某商贸公司提出刘艾以黄石市火红年代演艺有限公司名义与吴全胜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爱某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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