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下陆支行。
委托代理人:杜水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信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下陆支行与方华、王某某、恒信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原由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西民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下陆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黄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下陆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鄂民申字第443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经再审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黄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下陆支行仍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鄂检民行抗(2010)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鄂民监三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红忠、李一川出庭履行职务。方华、下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水桥、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25日,方华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方华借给王某某4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5%;王某某到期不能还款,由下陆支行(原黄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陆分社)承担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方华按约履行了义务,王某某出具借据。同日,王某某向下陆支行出具委托付款函,该函载明:2007年4月25日,其向贵行申请贷款40万元,现请求贵行在发放贷款时直接将其中的40万元汇入方华的帐户。同日,下陆支行向王某某出具担保书载明:其同意贷款给王某某40万元,根据王某某2007年4月25日的委托付款函的请求,其承诺将其中的40万元直接汇入方华开设在建行的帐户。若王某某不能偿还,由下陆支行负责偿还借款本息。本承诺函有效期限至2007年10月24日止。但该行未按约将此款发放给王某某。同日,黄石市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方华出具担保书,该书载明:若王某某无力偿还借款,由黄石市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后王某某付给方华12000元利息外,未再偿还借款。2007年9月6日,方华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4000元;下陆支行和黄石市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本息的担保责任。另查明:2007年9月28日,黄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陆分社更名为黄石市滨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陆支行。
一审审理认为:方华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方华和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王某某辩称该借款系原下陆支行的主任张晋洲所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行虽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其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书面函有明确的担保内容,该函向方华出具,更能证明其有担保之意。该行出具的书面函应为担保书。因该行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该保证合同为无效。由于该行未按约定将贷款40万元发放给王某某,亦是导致王某某不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的原因之一,故该行应对方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石市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王某某不能偿还方华借款本息时,黄石市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应对王某某在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欠方华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000元,共计42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二)下陆支行对王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黄石市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某所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黄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民 代理审判员 金莉萍 代理审判员 陈 川
书记员:张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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