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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河口镇章某村民委员会与武汉金钢荣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钢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5街坊57门8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泽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河口镇章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章某村李朝班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祥,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金钢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钢荣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钢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泽福,被上诉人黄石市河口镇章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某村)的委托代理人徐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0日,章某村原村主任周继兵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与金钢荣公司签订一份《章某村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章某村将集体所有的1200亩荒山、650亩林地由金钢荣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42年9月8日止,每年承包费用为79000元。合同签订后,章某村未将承包合同情况报上级政府批准,金钢荣公司向章某村支付了承包费79000元。2013年1月12日,中共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章某村违规承包山地情况进行通报,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2013年8月15日,章某村以该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且没有经过上级政府批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故而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金钢荣公司承包的土地无论是荒山还是林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均应属于农村土地,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现本案章某村原村主任周继兵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与金钢荣公司签订《章某村荒山承包合同》,且未向上级政府报批,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章某村与金钢荣公司签订的《章某村荒山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至于金钢荣公司提出的已给付章某村土地承包租金79000元,并已实际投入,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归于无效的性质。关于章某村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钢荣公司以此规定为由认为本案章某村应为章某村半数以上村民而不是章某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该规定已于2008年12月2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废止理由为该规定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而根据物权法以及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内容,并未规定发包方即村民委员会不能作为章某村提起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因此,章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金钢荣公司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章某村与金钢荣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章某村荒山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合同既要符合《合同法》的一般生效原则规定,又要符合其他法律对其成立和生效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时作了特别规定,此规定理应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金钢荣公司提出双方之间签订的《章某村荒山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生效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非合同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来认定本案承包合同的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签订该承包合同的章某村原村主任周继兵和金钢荣公司,明知或理应明知该农村土地发包个人承包经营须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进行,但双方私下签订承包合同,致其他的村民无法通过公平的方式获得该农村土地的承包权,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故金钢荣公司提出其有理由相信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章某村已经履行了内部相关手续,且公司也履行了给付承包款的义务,其也系善意取得了承包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共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章某村违规承包山地情况的通报及与处理人员的谈话笔录属于书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故金钢荣公司提出中共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章某村违规承包山地情况的通报及与处理人员的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金钢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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