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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江南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江南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颐阳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袁群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

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石市江南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冈新兴纺织有限公司、黄冈深港纺织有限公司、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黄冈众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黄冈新兴纺织有限公司、黄冈深港纺织有限公司、黄冈众印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江南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黄石市江南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购买双氧水等印染原材料,滚动购货、滚动付款。2015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68953.02元。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印染原材料,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03342.9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44240.4元。因2016年6月27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基本信息、对账函、回执、过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市江南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已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1月27日的对账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明了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68953.02元。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货物但未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328055.52元(268953.02元+503342.9元-444240.4元)。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过磅单的货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江南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328055.52元并赔偿损失(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32805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5元,保全费2198元,由原告黄石市江南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荣 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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