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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正银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华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正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639—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60175-7。
法定代表人黎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连金华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931号2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275168-6。
法定代表人吴晓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黄石市正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银公司)与被告大连金华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又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李乔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银公司诉称,2013年11月下旬,原告与被告金华公司协商煤炭买卖事宜。金华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由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公司2013年7月16日和7月17日出具的两份无烟煤品质检验报告即sgs,7月16日的sgs是对吉松3轮(mvjisong3)承运的2013年7月5日由朝鲜运抵大连港的2956吨无烟煤的品质检验结果:全水8.9%,内水3.09%,灰份16.24%,挥发份4.92%,固定碳75.75%,硫0.25%,高位发热量6123大卡/千克,低位发热量5672大卡/千克;7月17日的sgs是对天仁轮(mvtianreg)承运的2013年7月4日由朝鲜运抵大连港的3262吨无烟煤的品质检验结果:全水6.8%,内水3.01%,灰份12.41%,挥发份5.26%,固定碳79.32%,硫0.35%,高位发热量6435大卡/千克,低位发热量6093大卡/千克。原告认可该6000余吨无烟煤的品质,但由于运输该数量煤炭的运输成本比较高,按金华公司报价交易,原告肯定无利润,甚至会亏本。原告提出,在2013年12月12日之前,金华公司只有再提供1万吨与该两船平均品质相当的无烟煤才能交易,金华公司表示,保证在该期限内再向原告提供1万吨品质相当的无烟煤。于此情形,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金华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华公司将该两船6000余吨无烟煤卖给原告,基价(单价)530元/吨(含税),数量以实际检斤为准,质量以装船前复检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预付80%货款,货权转移给原告,港口费用由金华公司承担,装船港sgs化验后三个工作日内,金华公司出具结算单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结清余款。还约定,另1万吨无烟煤必须在2013年12月12日前到货,该批煤基价(单价)600元/吨(含税),货到大连港码头后,原告预付80%货款,货权转移给原告并交被告大连港杂货码头公司(下称码头公司)托管,质量:灰份≤15%,硫≤0.5%,即与天仁轮和吉松3轮无烟煤的平均品质相当。还特别约定,金华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原告要求的质量和数量的无烟煤时,应无条件退还货款给原告,原告将货权转移给金华公司。因纠纷引起诉讼的,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该合同的同时,金华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码头公司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货权转移书》一份,约定:“甲方存放在丙方的由朝鲜7月4号、5号发往大连的天仁号和吉松3号6000吨的无烟煤,该货物货权由甲方转移给乙方,货权转移后,此货物与甲方的债权债务无关,并且由丙方负责监管货物。货物出库时的放货指令由乙方出具,如果货物没有经过乙方的同意而转给其他人,则责任由丙方承担。而相关的港杂费由甲方承担。丙方于甲方收到货款后签字生效。”随即,原告依约网银支付260万元货款(80%)给金华公司,付款后,码头公司本应将其留质的该《货权转移书》交付给原告,但码头公司以金华公司未按其要求将其中的19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第三人帐户为由,拒绝交付,三方僵持至当日晚7点多钟。原告已支付货款,拿不到《货权转移书》,非常着急,准备报警。在金华公司将190万元汇至码头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谷雨银行帐户后,码头公司才将《货权转移书》交付原告,同时,金华公司将该二船6000吨无烟煤的提货单及相关提货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已享有该二船无烟煤的所有权。签订合同第二天,即11月29日,金华公司向海关缴纳了天仁轮3262吨无烟煤进口增值税300395.27元,缴纳了吉松3轮2956吨无烟煤进口增值税222722.10元。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码头公司提出出港申请,要求提煤抽样两袋,提煤抽样序场为杂货码头公司302库10区。在抽样过程中,该302库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外进金萃轮煤舱单数为4714吨,此货在10区。101库捣入外进吉松3轮煤1504.420吨。此货在10区”。该说明似乎是告诉原告,先前的吉松3轮和天仁轮卸下的无烟煤已被调包,换成金萃轮运载的无烟煤,但原告当时根本不相信,因为运抵大连港的所有煤炭在未缴纳海关进口增值税前,均由海关和杂货码头公司共同监管,天仁轮和吉松3轮两船无烟煤海关进口增值税是2013年11月29日缴纳的,若两船煤被调包,不仅涉及违约而且违法。故原告当时未在意。2013年12月4日、11日,码头公司两次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代金华公司支付应由金华公司承担的该两船煤港杂费,共计315521元。原告提出按《货权转移书》的约定,该港杂费应由金华公司承担,并要求码头公司放货,但码头公司未许。因原告发现金华公司和码头公司可能将该6000吨无烟煤交付给第三方,遂于2013年12月13日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该6000吨无烟煤。在海事法院的干涉下,码头公司同意原告提货,但还是要求原告代金华公司支付该港杂费。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该315521元港杂费,但码头公司仍拒绝原告提货,并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再替金华公司偿还所欠码头公司26万元债务。无奈,原告又向码头公司支付该26万元。
码头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同意放行该6200余吨无烟煤。同日,原告与码头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由码头公司装运吉松3轮2956吨无烟煤和天仁轮3262吨无烟煤。12月24日、25日,该两船无烟煤开始过磅检斤。按常规,过磅检斤以一船煤为一衡重原始单。码头公司过磅人员将302库说明中的“101库捣入外进吉松3轮煤1504.420吨”无烟煤作为一份衡重原始单,总货重为1607.300吨。原告发现,码头公司过磅人员有意将302库说明中“外进金萃轮煤舱单数为4714吨”的一堆无烟煤拆分成两份衡重原始单,原告提出严厉交涉,但码头公司还是按两份衡重原始单出单。一份衡重原始单的总货重为1687.520吨,另一份衡重原始单的总货重为2979.620吨。
2013年12月29日,该6274.44吨无烟煤装船起运。2014年1月2日,原告按照天仁轮和吉松3轮原sgs检验结果的平均品质与广西泛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固定碳≥75%,灰份≤18%,水份≤10%。水份超过10%时,每高1%每吨扣减单价10元;灰份大于18%时,每高1%每吨扣减单价20元。数量为6000吨(+/-10%)。起运前辽宁出入境检验检役局检验检役技术中心(下称辽宁技术中心)将衡重原始单记载的1607.520吨无烟煤作成一份检样,将另两份衡重原始单合计的4667.14吨无烟煤合并为一份检样并进行了抽样。2014年1月14日,辽宁技术中心出具检验结果,总货重为1607.520吨无烟煤的灰份12.81%,水份9.22%,固定碳82.38%,该检验结果与原吉松3轮无烟煤的检验结果基本一致。另两单合计总货重为4667.14吨无烟煤的检验结果为约定为:固定碳≥71.8%,灰份≤24.11%,水份≤11.17%,该检验结果与天仁轮和吉松3轮无烟煤原平均品质相距甚远。水份高出4个百分点,灰份高出8个百分点,固定碳低6个百分点,发热量低1100大卡/千克。原告按该检验结果履行与广西泛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单灰份、水份两项原告净亏324890.51元。
虽然《货权转移书》、提货单、海关增值税发票指向的是天仁轮和吉松3轮的无烟煤,原告与码头公司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约定装运的也是该两船煤,辽宁技术中心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4667.14吨无烟煤的检验报告指向的还是该两船煤,但原告将该检验结果与天仁轮和吉松3轮原检验结果进行对比,结合码头公司302库出具的说明以及码头公司不顾原告极力反对人为将4667.14吨这堆煤分两单出单的行为,发现金华公司与码头公司确实将天仁轮和吉松3轮两船约4600吨无烟煤与金萃轮装载的约4700吨无烟煤进行了调换。两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违法。
按合同约定,金华公司应在2013年12月12日前提供与天仁轮、吉松3轮平均品质相当的16000吨无烟煤,为此,原告按该计划已与天津豪舟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从大连港托运16300吨无烟煤到广西北海,约定的运价为105元/吨(不含税)。因金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另1万吨无烟煤,原告又与该公司重新签订《货物航次租船合同》,将托运吨位改为6150吨,运费由105元/吨提高至155元/吨,运费成本增加1/3。原告为此多支付运费313722元。按照原告与金华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金华公司应在2014年1月17日前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0万余元,原告派人几次专程到大连向金华公司催收该款,并要求金华公司赔偿运费损失及无烟煤品质降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遭金华公司拒绝。
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华公司应依约履行其义务。金华公司明知原告购买的是天仁轮、吉松3轮2013年7月4日、5日由朝鲜运抵大连港的6000余吨无烟煤,但金华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两船煤调包,造成原告直接损失30余万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华公司未按约定交付16000吨无烟煤,造成原告运费损失30余万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华公司应当在2014年1月17日前退还原告多付的13万余元货款,至今拒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返还该货款,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金华公司返还原告多付部分的价款135519.16元(依合同约定结算确定),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还)款损失[逾期付(还)款损失从2014年1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金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2872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足额向原告交付煤炭致原告运输成本增加所造成的损失313722元,原告为催收多付部分的价款而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损失15000元);3、判决被告金华公司赔偿因违约调换煤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4890.51元。
原告正银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1、编号1307160090的天仁轮3262吨无烟煤检测报告(sgs);2、编号1307170321的吉松3轮2956吨无烟煤检测报告(sgs);3、煤炭买卖合同;4、原告付被告260万元货款银行汇款凭证;5、货权转移书;6、被告付至谷雨个人帐户19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7、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两份。证明:1、天仁轮3262吨无烟煤水份6.8%,灰份12.80%,挥发份5.42%,固定炭79.32%,硫份0.36%,低位基6093大卡/千克,煤的品质较好;吉松3轮2956吨无烟煤水份8.9%,灰份16.76%,挥发份5.08%,固定炭75.75%,硫份0.26%,低位基5672大卡/千克,煤的品质较好;该两份检测报告(sgs)是对天仁轮和吉松3轮于2013年7月4号、5号从朝鲜运抵大连港合计6218吨无烟煤的检验结果,煤炭买卖合同和货权转移书确定,原、被告双方确定的买卖标的物就是这两船煤,标的物已特定化。2、诉争合同已确定双方的结算方式和标的物的品质标准,即水份≦8%,灰份≦16%,固定炭≧70%,每增减1%,基价相应增减6元,双方应依此结算。3、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交付与该两船煤品质相当的1万吨煤。4、发生纠纷,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5、原告已依约将80%货款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依货权转移书证明该两船煤的货权已于2013年11月28日归原告所有。6、大连港杂货码头就该两船煤的交付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如转移给他人,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7、该两船煤的港杂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二、货物航次租船合同二份、转账凭证。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供1万吨无烟煤给原告,造成原告运费损失30余万元。
证据三、1、大连港杂码头公司2013年12月4日、12月11日和12月19日向原告发出的港杂费付款通知;2、码头公司出具的收条;3、银行汇款凭证;4、出场申请;5、注明“金萃”二字的《货权转移书》复印件;6、302库出具的存放煤证明;7、三份衡重单和一份货物交接清单;8、二份港口作业合同。证明:1、大连港杂货码头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要求原告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的港杂费575521元。支付该款项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3万余元。2、被告将天仁轮品质较好的3200余吨无烟煤和吉松3轮品质较好的1450余吨无烟煤换下,调换成品质较差的“金萃轮”4700余吨无烟煤,因品质差异造成原告30余万元损失。3、港口作业合同约定装运的是天仁轮和吉松3轮二船的无烟煤,衡重原始单记载的也是该二船煤,证明被告在作假。
证据四、1、《无烟煤购销合同》;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增值税发票;3、1607.520吨无烟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报检单、提货单、检验报告;4、4667.54吨无烟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报检单、提货单、检验报告。证明:1、原告按该检验结果履行与广西泛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单灰份、水份两项原告净亏324890.51元。2、被告将品质较好的天仁轮和吉松3轮无烟煤换下,挑换成品质较差的无烟煤给原告。
被告金华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正银公司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对于原告正银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下旬,原告与被告金华公司协商煤炭买卖事宜。金华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由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公司2013年7月16日和7月17日出具的两份无烟煤品质检验报告即sgs,7月16日的sgs是对天仁轮(mvtianreg)承运的2013年7月4日由朝鲜运抵大连港的3262吨无烟煤的品质检验结果:全水6.8%,内水3.01%,灰份12.41%,挥发份5.26%,固定碳79.32%,硫0.35%,高位发热量6415大卡/千克,低位发热量6093大卡/千克;7月17日的sgs是对吉松3轮(mvjisong3)承运的2013年7月5日由朝鲜运抵大连港的2956吨无烟煤的品质检验结果:全水8.9%,内水3.09%,灰份16.24%,挥发份4.92%,固定碳75.75%,硫0.25%,高位发热量6123大卡/千克,低位发热量5672大卡/千克。2013年12月上旬,原告与金华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华公司将该两船6000余吨无烟煤卖给原告,基价(单价)530元/吨(含税),数量以实际检斤为准;根据吉松、天仁两船煤平均质量:水份≤8%,灰份≤16%,硫≤0.6%,挥发份≤6%,固定碳≥70%,低位发热量6000大卡/千克。每减少1%,基价增加人民币6元/吨;质量以装船前复检为准;当全水大于8%时,付款的发票重量应按如下公式调整:发票重量=重量证书上的货物重量×(100%-实际水分)/(100%-8%);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预付80%货款,货权转移给原告,港口费用由金华公司承担,装船港sgs化验后三个工作日内,金华公司出具结算单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结清余款;还约定,因原告要求,双方达成如下条件,期货1万吨无烟煤必须在2013年12月12日前到货,该批煤基价(单价)600元/吨(含税),货到大连港码头后,原告预付80%货款,货权转移给原告并交被告大连港杂货码头公司(下称码头公司)托管;质量:如果灰份大于15%,大于15%的部分,每升高1%,基价减少6元/吨,按比例计算;如果灰份小于15%,小于15%的部分,每减少1%,基价增加6元/吨,按比例计算;如果硫份大于0.5%,超过0.5%的部分,每增加0.1%,基价减少6元/吨,按比例计算;还特别约定,金华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原告要求的质量和数量的无烟煤时,应无条件退还货款给原告,原告将货权转移给金华公司。因纠纷引起诉讼的,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该合同的同时,金华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码头公司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货权转移书》一份,约定:“甲方存放在丙方的天仁号和吉松3号6000吨的无烟煤,该货物货权由甲方转移给乙方,货权转移后,此货物与甲方的债权债务无关,并且由丙方负责监管货物;货物出库时的放货指令由乙方出具,如果货物没有经过乙方的同意而转给其他人,则责任由丙方承担;而相关的港杂费由甲方承担;丙方于甲方收到货款后签字生效。”随即,原告依约支付260万元货款(80%)给金华公司。付款后,码头公司本应将其留质的该《货权转移书》交付给原告,但码头公司以金华公司未按其要求将其中的19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第三人帐户为由,拒绝交付。原告已支付货款,拿不到《货权转移书》,在金华公司将190万元汇至码头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谷雨银行帐户后,码头公司才将《货权转移书》交付原告,同时,金华公司将该二船6000吨无烟煤的提货单及相关提货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已享有该二船无烟煤的所有权。签订合同第二天,即11月29日,金华公司向海关缴纳了天仁轮3262吨无烟煤进口增值税300395.27元,缴纳了吉松3轮2956吨无烟煤进口增值税222722.10元。
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码头公司提出出港申请,要求提煤抽样两袋,提煤抽样序场为杂货码头公司302库10区。在抽样过程中,该302库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外进金萃轮煤舱单数为4714吨,此货在10区;101库捣入外进吉松3轮煤1504.420吨,此货在10区”。2013年12月4日、11日,码头公司两次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代金华公司支付应由金华公司承担的该两船煤港杂费,共计315521元。原告提出按《货权转移书》的约定,该港杂费应由金华公司承担,并要求码头公司放货,但码头公司未许。因原告发现金华公司和码头公司可能将该6000吨无烟煤交付给第三方,遂于2013年12月13日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该6000吨无烟煤。在海事法院的干涉下,码头公司同意原告提货,但还是要求原告代金华公司支付该港杂费。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该315521元港杂费,但码头公司仍拒绝原告提货,并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再替金华公司偿还所欠码头公司26万元债务。无奈,原告又向码头公司支付该26万元。码头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同意放行该6200余吨无烟煤。同日,原告与码头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由码头公司装运吉松3轮2956吨无烟煤和天仁轮3262吨无烟煤。2013年12月24日、25日,该两船无烟煤开始过磅检斤,码头公司过磅人员将302库中的煤分三次称重,分别为1607.30吨、1687.52吨、2979.62吨,合计6274.44吨。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和天津豪舟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载货16300吨,运价为105元/吨(不含税),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能向原告交货6200余吨,原告又与天津豪舟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货物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载货6150吨,运价为155元/吨(不含税),天津豪舟船务有限公司指定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华海601号船运输了本案诉争的煤炭6274.44吨。原告为此与天津豪舟船务有限公司结算的每吨煤的运费为155元。
2014年1月2日,原告按照天仁轮和吉松3轮的sgs检验结果的平均品质与广西泛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无烟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固定碳≥75%,挥发份≤6%,灰份≤18%,硫份≤0.5%,水份≤10%。水份超过10%时,每高1%每吨扣减单价10元;灰份大于18%时,每高1%每吨扣减单价20元;硫份﹥0.5%,时,每高0.01%每吨扣5元;挥发份﹥6%时,每高0.1%扣3元;数量为6000吨(+/-10%),每吨价格为740元。货物起运前大连出入境检验检役局检验检役技术中心将衡重原始单记载的1607.30吨无烟煤抽样形成一份检样,将另两份衡重原始单合计的4667.14吨无烟煤抽样形成一份检样并进行了抽样。2014年1月3日,辽宁出入境检验检役局检验检役技术中心出具检验结果,两单合计总货重为4667.14吨无烟煤的检验结果为约定为:固定碳71.8%,灰份24.11%,水份11.17%,发热量4878.81大卡/千克,该检验结果与天仁轮和吉松3轮无烟煤原平均品质相比较:水份高出3个百分点,灰份高出8个百分点,发热量低1100大卡/千克。2014年1月13日,辽宁出入境检验检役局检验检役技术中心出具检验结果,总货重为1607.30吨无烟煤的灰份12.81%,水份9.22%,固定碳82.38%,该检验结果与原吉松3轮无烟煤的检验结果基本一致。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应在2014年1月16日前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0万余元,原告派人多次到大连向金华公司催收该款,并要求金华公司赔偿运费损失及无烟煤品质降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遭金华公司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正银公司与被告金华公司于2013年12月上旬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货款2600000元,并代被告向大连港杂货码头工资支付港杂费575521元。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1607.30吨无烟煤的灰份12.81%,水份9.22%,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的煤炭实际重量为1607.30×(100%-9.22%)/(100%-8%)=1585.98吨,而该部分的煤炭的灰份12.81%,根据合同约定灰份小于16%,每减少1%,则基价增加6元/吨,故该部分煤炭每吨价格为530+(16-12.81)×6=549.14元,因此该部分的煤炭的价格应为1585.98吨×549.14元/吨=870925.06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的4667.14吨无烟煤的灰份24.11%,水份11.17%,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的煤炭实际重量为4667.14×(100%-11.17%)/(100%-8%)=4506.33吨,而该部分的煤炭的灰份24.11%,根据合同约定灰份大于16%,每升高1%,则基价减少6元/吨,故该部分煤炭每吨价格为530-(24.11-16)×6=481.34元,因此该部分的煤炭的价格应为4506.33吨×481.34元/吨=2169076.88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为2600000元+575521元-870925.06元-2169076.88元=135519.0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给付多付货款的损失,合同并未约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在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损失,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2日前运载10000吨期货煤炭至大连和尚岛码头,为此原告亦与天津豪舟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载货16300吨,运价为105元/吨(不含税)。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交货6200余吨,原告在此情形下又与天津豪舟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货物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载货6150吨,运价为155元/吨(不含税),天津豪舟船务有限公司指定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华海601号船运输了本案诉争的煤炭6274.44吨,原告也因此与天津豪舟船务有限公司结算的每吨煤的运费为155元。在履行运输过程中,原告已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每吨煤炭实际支付的运费比原先的价格多出5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运载10000吨期货煤炭至指定码头,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经计算该损失额为6274.44吨×50元/吨=31372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催收多付部分的货款而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4667.14吨无烟煤的质量为:固定碳71.8%,灰份24.11%,水份11.17%;1607.30吨无烟煤的质量为:固定碳82.38%,灰份12.81%,水份9.22%。而原告与广西泛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无烟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固定碳≥75%,挥发份≤6%,灰份≤18%,硫份≤0.5%,水份≤10%。水份超过10%时,每高1%每吨扣减单价10元;灰份大于18%时,每高1%每吨扣减单价20元,每吨价格7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广西泛海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的煤炭数量为6189.66吨,广西泛海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580348.40元。按照被告交付的煤炭质量,原告显然不可能向广西泛海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煤炭质量,为此原告只能从他处购置煤炭向广西泛海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煤炭质量,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该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情况,确定被告向原告给付该部分的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金华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正银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135519.06元及损失(以135519.0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大连金华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正银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运输费用损失31372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正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连金华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1元,由原告黄石市正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41元、被告大连金华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又林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 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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