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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熊国君、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2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召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国君。
被告李某某(熊国君之妻)。

原告正某公司与被告熊国君、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卓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郭生俊、代理审判员南又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召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国君、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国君、李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正某公司借款400万元,原告正某公司通过案外人许长申于2012年12月18日,用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熊国君、李某某支付了借款400万元。原告正某公司与被告熊国君、李某某为此于2012年12月19日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国君、李某某向原告正某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利息每月17日支付,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部分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并在月利率3%的基础上加收0.5%的罚息。由于被告熊国君、李某某还需要资金,被告熊国君、李某某与原告正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国君、李某某向原告正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利息每月18日支付,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部分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并在月利率3%的基础上加收0.5%的罚息。原告正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熊国君、李某某指定的阳新鑫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200万元,向熊国君个人帐户转帐91万元。由于被告熊国君、李某某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9月12日,被告熊国君向原告正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按月息3分,还清700万元本金及利息,若不能按时还清本息,除继续付清本息外,还将位于大冶市铜绿山矿旁的“湖北鑫兴威矿业公司海昌球团公司”的生产经营权交给原告正某公司,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2月7日,其中400万元借款被告熊国君、李某某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共计13个月的利息156万元;其中300万元借款被告熊国君、李某某支付了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共计13个月的利息117万元。经原告正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熊国君、李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正某公司认为约定的月利率3%标准过高,主动要求降低标准,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并放弃违约金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正某公司与被告熊国君、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熊国君、李某某借到原告正某公司款项后,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1月18日,此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正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熊国君、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笔400万元的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笔300万元的借款,由于原告正某公司在借款当天提前扣除了9万元的利息,实际只借给被告熊国君、李某某291万元,按照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原告正某公司实际出借291万元给被告熊国君、李某某。故原告正某公司实际出借给被告熊国君、李某某的借款本金为691万元。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熊国君、李某某按照月利率3%一共支付13个月利息为700万元×3%×13=273万元,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被告熊国君、李某某应该支付利息为691万元×2.05%×13=184.2万元,按照规定债务人的实际支付超过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被告熊国君、李某某实际还差欠原告正某公司本金为691-(273-184.2)=602.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正某公司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以及违约金、罚息标准过高,主动要求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并放弃违约金及罚息,因为该行为并未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国君、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国君、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正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2.2万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602.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
如被告熊国君、李某某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熊国君、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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