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武汉路32-3号,实际经营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劳动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因,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友,男,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新下陆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俞亚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斌,男,该公司法务人员,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涵,女,该公司法务人员,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市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颐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虎鹏,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冶钢集团华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新下陆。
法定代表人:郭滨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先,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正元公司)诉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管业公司)、被告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钢公司)、被告黄某市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燃料公司)、被告冶钢集团华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鄂0204民初字8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一审判决),原告黄某正元公司、被告黄某燃料公司、被告华钢实业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于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某市中院),黄某市中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鄂02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二审判决)后,被告黄某燃料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北省高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鄂民申356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民申裁定),指令黄某市中院再审本案,后黄某市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鄂02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民再裁定),裁定撤销黄某市中院原二审判决及本院原一审判决,指令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香、罗莲英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因、郭道友、被告新兴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被告新冶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斌、程钰涵、被告黄某燃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虎鹏及被告华钢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兴管业公司、新冶钢公司、黄某燃料公司和华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四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涉案硫酸罐的财产损失836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财产损失8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3年11月12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四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8月29日,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从黄某物资(集团)总公司购得位于黄某市新下陆6号的黄某市化工建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化建公司)硫酸仓库内700T露天硫酸立罐三个、30T硫酸立罐三个、100T硫酸地罐一个,共七个硫酸罐的所有权。2001年5月12日,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与黄某化建公司签订《对硫酸罐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涉案硫酸罐交黄某化建公司管理和共同经营。2003年11月5日,涉案硫酸罐由黄某华浩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黄某华浩所)评估,结论:涉案硫酸罐在1989年的价值为1520000元;使用到2003年11月5日,减去使用折旧费后价值836000元。2003年11月10日,为了被告新兴管业公司300000吨铸管建设工程的需要,被告华钢实业公司与被告黄某燃料公司签订《房屋土地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黄某市新下陆6号的黄某化建公司硫酸仓库列为置换土地的范围,并约定被告黄某燃料公司与黄某化建公司的土地权属问题由被告黄某燃料公司负责解决。同时要求在2003年11月18日将涉案土地的地面建筑物全部撤除,全面清场后,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新冶钢公司。为撤除涉案硫酸罐,四个被告均不履行相关责任,并多次函告黄某化建公司(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在遭拒绝后,四个被告对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存放在黄某化建公司硫酸仓库内露天硫酸罐、立罐、地罐等涉案硫酸罐进行撤除处置。2005年1月21日,被告新冶钢公司得到了原存放硫酸罐的土地后就办理了黄某国用(2005)第377号《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地宗图上仍标明涉案硫酸罐存放的情况。2008年4月9日,被告新冶钢公司又以该土地向被告新兴管业公司投资。后由被告新兴管业公司对放置涉案硫酸罐的土地占有使用到今天。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侵权行为应认定四个被告侵权拆除并处置了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涉案硫酸罐,依法对涉案硫酸罐不能经营和财产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四个被告对原告黄某正元公司造成侵权后,从2003年11月18日起,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根据与黄某化建公司签订的《对硫酸罐经营协议书》,委托黄某化建公司向侵权人进行诉讼索赔,直到2017年9月黄某市中院才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中支持了黄某化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对涉案硫酸罐的损失,黄某中院认为,黄某化建公司是被委托人,不是涉案硫酸罐的所有人,故不判决赔偿给黄某化建公司,而要求涉案硫酸罐的所有权人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后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多次向四个被告追偿对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的涉案硫酸罐非法侵权造成的损失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新兴管业公司辩称,一、涉案硫酸罐系黄某化建公司拟进行企业改制的财产,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否接收了该七个硫酸罐,且我公司未撤除涉案硫酸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黄某正元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冶钢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损害结果非我公司造成,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又不属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范围;二、陆武兵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拆除硫酸罐系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所为,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企图利用司法资源获取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燃料公司辩称,一、1986年-2003年11月18日,涉案硫酸罐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原属我公司所有,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用涉案硫酸罐非法占用我公司的土地,经催告后仍不搬离明显属侵权行为,涉案硫酸罐受损害,我公司没有过错,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显然有过错;二、2003年,我公司与被告华钢实业公司置换土地不是为了牟利,而是服从相关政府重点项目安排。我公司与被告华钢实业公司约定土地置换以及催告黄某化建公司撤走涉案硫酸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涉案硫酸罐发生损失的时间在2008年6月17日之后,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亦无义务保护涉案硫酸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即使本案四个被告存在侵权,也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按各侵权人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五、原告黄某正元公司诉请赔偿涉案硫酸罐财产损失836000元,所依据的2003年黄某华浩所资产评估报告严重失实,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涉案硫酸罐原始状态及价值应根据2000年湖北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钢实业公司辩称,一、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无证据证明2008年6月之后涉案硫酸罐被强撤与我公司有关;二、被告新冶钢公司在2008年6月5日对被告黄某燃料公司发出《联系函》及黄某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新下陆派出所(以下简称新下陆派出所)在2008年6月17日对黄某化建公司送达的《暂停撤除硫酸罐通知》已证明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主张涉案硫酸罐被撤除亦与我公司无关;三、拆围墙不等于侵犯硫酸罐体,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以黄某化建公司2004年4月12日诉至下陆区法院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拆围墙行为转移至2008年6月5日之后才发生涉案硫酸罐将要被强撤的行为当中来,并不区分前后两案的不同证据与事实,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无据主张我公司与其余被告共同担责;四、原告黄某正元公司诉请已逾诉讼时效期;五、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在已有证据证明2008年6月之后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的情形下,继续坚持对我公司的起诉,应认定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对我公司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二,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被告新兴管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四,被告新冶钢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五,被告黄某燃料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六,被告华钢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四个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七,黄某物资(集团)总公司与郭道友于2000年7月27日签订的《产权分离合同书》及《公证书》、证据八,黄某物资(集团)总公司与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于2000年8月29日签订的《产权出售补充协议书》及《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硫酸罐的所有权。
证据九,黄某华浩所于2003年11月20日出具的《黄某化工建材公司、正元化工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XX资评字[2003]第078号,以下简称黄某华浩所《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黄某化建公司硫酸仓库内的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所有的涉案硫酸罐的容量和总价值(原价值及折旧率)。
证据十,2003年11月,黄某华浩所工作人员在硫酸仓库内对涉案硫酸罐进行现场测量、绘图、标明尺寸并进行计算的二张记录。拟证明涉案硫酸罐的情况及黄某华浩所提供的评估数据的真实性。
证据十一,涉案硫酸罐的照片、证据十二,1986年7月,黄某化建公司施工建设的坐落于黄某市新下陆6号硫酸仓库的施工图纸。拟证明涉案硫酸罐容量实际情况及黄某华浩所《资产评估报告》中确认涉案硫酸罐装载容量是正确的。
证据十三,湖北华诚公司于2000年6月24日出具的《黄某化工建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鄂华会评报字[2000]第224号,以下简称湖北华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企业改制时,湖北华诚公司对涉案硫酸罐的评估结论。
证据十四,黄某化建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填写的《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拟证明《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的填写出现大量涂改情况,并且出现不同的二个人的笔迹,因此《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的填写十分草率,不能作为资产评估的数据根据。
证据十五,2000年6月,湖北华诚公司评估涉案硫酸罐的计算记录一张。拟证明该计算记录完全看不出计算中数据的来源与湖北华诚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填写尺寸的随手勾画的草图间存在的关系,计算结果是凭空估算得出的结论,该计算记录是不准确的,不应被采信。
证据十六,被告华钢实业公司与被告黄某燃料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土地置换协议》。拟证明被告华钢实业公司与被告黄某燃料公司没有经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的同意即用签订协议的方式将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直接对原告黄某正元公司造成了侵权。
证据十七,被告黄某燃料公司分别于2003年8月13日、11月5日给黄某化建公司的《函告》、证据十八,被告华钢实业公司于2004年4月9日给黄某化建公司的《关于搬迁硫酸罐的联系函》、证据十九,被告新冶钢公司于2008年6月5日给被告黄某燃料公司的《联系函》、证据二十,新下陆派出所于2008年6月17日发出的《关于暂停拆除硫酸罐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新冶钢公司要求被告黄某燃料公司限期拆除涉案硫酸罐,如不按期拆除的后果由被告新冶钢公司自主处理,而拆除后果由被告黄某燃料公司负责。
证据二十一,被告新冶钢公司于2008年4月9日出具的《黄某新兴管业公司场地拨付使用说明》、证据二十二,被告新冶钢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的黄某国用(2005)第377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地宗图。拟证明被告新冶钢公司已控制涉案土地及硫酸罐。
证据二十三,2001年经营硫酸项目发票、2002年经营硫酸罐项目发票。拟证明2000年6月以后,原告黄某正元公司(股份制私营公司)获得了黄某化建公司的涉案硫酸罐的所有权及为了安全生产,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对涉案硫酸罐进行维护、维修后投入正常生产的情况。
证据二十四,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与黄某化建公司于2001年5月12日签订的《对硫酸罐经营协议》、证据二十五,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与黄某化建公司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书》、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与黄某化建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据二十六,下陆区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2004)下民一初字第01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十七,黄某化建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的《恢复审理申请书》、证据二十八,下陆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3)下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从2003年11月起涉案硫酸罐被侵权至今,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从未放弃对涉案侵权损失的诉讼索赔权利。
证据二十九,黄某市中院作出的(2016)鄂02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四个被告对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侵权事实和诉讼时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证据三十,侵权损失计算表。拟证明涉案侵权损失本息数额和计算方法。
被告新兴管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陆武兵、张炳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硫酸罐的拆除与被告新兴管业公司无关。
证据二,《硫酸罐处置事实情况》。拟证明被告新兴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调查询问后了解到的涉案硫酸罐处置情况的说明。
证据三,张炳德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张炳德了解的与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新冶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新冶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1,陆武兵的证明。拟证明郭道友将涉案硫酸罐卖给欧阳施泽,欧阳施泽转卖给陆武兵,陆武兵组织拆除的事实。
证据2-2,陆武兵身份证。拟证明陆武兵的身份信息。
证据2-3,张炳德的证明。拟证明郭道友将涉案硫酸罐卖给欧阳施泽,欧阳施泽转卖给陆武兵,陆武兵组织张炳德拆除的事实。
证据2-4,张炳德身份证。拟证明张炳德的身份信息。
被告黄某燃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①黄某市中院行政判决书[(2012)鄂黄某中行初字第00013号]、湖北省高院行政裁定书[(2015)鄂行监三再终字第00002号];②黄某化建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提出的《关于明确我公司下陆硫酸罐仓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③黄某化建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关于明确我公司下陆硫酸罐仓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的补充意见》;④黄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6月18日出具的《告知书》;⑤黄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新下陆6号硫酸罐仓库土地使用权调查情况的回复》(黄土资函[2011]128号);⑥黄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关于新下陆6号硫酸罐仓库土地使用权调查情况的再次回复》(黄土资函[2011]158号);⑦黄某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黄某燃料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黄政地[出让]批字2000第168号);⑧1996年9月20日国有土地使用证[黄国用(96)字第030102004号];⑨黄某化建公司于1991年7月12日向被告黄某燃料公司支付13090.35元土地占用费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⑩被告华钢实业公司与被告黄某燃料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置换协议书》、被告新冶钢公司于2008年4月9日出具的《黄某新兴管业公司场地拨付使用说明》、2005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使用证(黄某国用2005第377号)、重油库宗地图。拟证明黄某化建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黄某燃料公司[2000]字第0911号土地使用证(涉案硫酸罐放置在该证所登记的土地上),该案经过多个诉讼程序审理,最终驳回了黄某化建公司起诉;黄某化建公司是租用被告黄某燃料公司土地放置涉案硫酸罐;被告黄某燃料公司将涉案硫酸罐所占用的土地依法置换给被告华钢实业公司,涉案土地由被告华钢实业公司因改制交给被告新冶钢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已经不动产登记部门确认权属及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对涉案硫酸罐所占用的土地没有使用权,被告黄某燃料公司有权要求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搬离涉案硫酸罐。
证据二,①2003年10月9日黄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市燃料公司重油库搬迁问题的会议纪要》;②2004年2月11日黄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市燃料公司重油库搬迁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③黄某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04]5号)《关于研究冶钢、纱厂等企业改制工作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黄某燃料公司与被告华钢实业公司土地置换行为是为了服从市政府的产业安排和对重点项目落实的支持配合,并不是为牟利,更没有为获得土地置换利益而故意损毁涉案硫酸罐的企图。
证据三,①被告黄某燃料公司2003年8月13日出具的《函告》;②《黄某日报》于2003年8月27日登报的被告燃料公司出具的《函告》;③黄某市公证处于2003年11月7日出具的《公证书》、被告黄某燃料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出具的《函告》;④被告新冶钢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出具的《联系函》、新下陆派出所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关于暂停拆除硫酸罐等物品的通知》。拟证明被告黄某燃料公司已多次函告原告黄某正元公司,要求搬离涉案硫酸罐,被告黄某燃料公司对涉案硫酸罐的灭失没有过错;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其拒绝搬迁涉案硫酸罐,对涉案硫酸罐灭失有过错及涉案硫酸罐在2008年6月17日前存在,在此后,被告黄某燃料公司并未有损害涉案硫酸罐的行为,且2003年土地置换后被告黄某燃料公司对涉案硫酸罐所在土地已无任何权利,被告黄某燃料公司无任何保护义务,被告黄某燃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四,①黄某市公证处于2000年7月27日出具的《产权分离合同书公证书》[(2000)黄证字第745号]、黄某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与郭道友于2000年7月27日签订的《产权分离合同书》;②黄某市公证处于2001年2月9日出具的《产权出售补充协议书公证书》[(2001)黄证字第115号]、黄某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与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于2000年8月29日签订的《产权出售补充协议书》;③2000年6月24日湖北华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鄂华会评报字[2000]第224号]、黄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0年6月20日发出的《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国资评字(2000)第114号]及于2000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市化建公司改制资产评估项目审查确认的批复》(黄国资评字[2000]94号);④2003年11月20日黄某华浩所《资产评估报告》[XX资评字[2003]第078号]。拟证明原告黄某正元公司隐瞒改制时涉案硫酸罐原始状态,影响湖北华诚公司对涉案硫酸罐价值的评估、湖北华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与2003年黄某华浩所《资产评估报告》相比,其权威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更高;黄某华浩所《资产评估报告》的基础资料不真实,不应被采信,黄某华浩所《资产评估报告》存在多处基础情况不属实。
被告华钢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联系函》。拟证明被告新兴管业公司于2008年6月5日跟被告黄某燃料公司联系处置涉案硫酸罐。
证据二,《暂停撤除硫酸罐通知》。拟证明新下陆派出所于2008年6月17日向被告新冶钢公司与黄某化建公司发出通知,处理拆被告新冶钢公司内的原黄某化建公司硫酸罐等物品发生的纠纷.
另本院依法调查取得了陆武兵的证人证言。
原、被告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兴管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新兴管业公司是适格被告;对证据七至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十六至证据二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十的三性有异议。
对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冶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新冶钢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七至证据十八有异议;对证据十九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的所有证据只有该证据与被告新冶钢公司有一点联系,但《联系函》不能证明被告新冶钢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二十,被告新冶钢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三至证据二十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十五的授权委托书,因黄某化建公司与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出具相关证明非常容易,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没有第三方证实,黄某化建公司以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的名义,但实际都是黄某化建公司来实施,故不能代替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对证据二十六至证据二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主体是黄某化建公司,不是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审中黄某市中院在判决诉讼时效使用的条款错误;对证据三十,认为不属于证据。
对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燃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黄某燃料公司是适格被告;对证据七、证据八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黄某正元公司陈述,2000年改制签订合同时做出的报告,隐瞒了涉案硫酸罐财产的真实价值;对证据九至证据十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湖北华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是国有资产改制时经过上级国资部门批准所做的评估,而且湖北华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是依据相关评估所签订的涉案协议亦经公证部门的公证,而2003年黄某华浩所《资产评估报告》是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所作,目的是在诉讼时主张赔偿,与2000年湖北华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不一致时,应以2000年湖北华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为准;对证据十的证据内容不知具体写作时间、地点和写作人,该证据系先写吨位,再写公式,有未经计算和计算公式不明确的问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图系黄某化建公司盖章,并非设计单位,施工与建造系两回事,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某华浩所《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设计图纸与改制时的涉案硫酸罐的建造时间有冲突,时间上明显不符;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黄某化建公司填写的明细表可以真实反映黄某化建公司在评估时对涉案硫酸罐吨位原始状态的认可、手写单并非黄某化建公司明细表而得,是经过实际测量所得,施工图纸不能作为2000年评估的依据,涉案硫酸罐为1989年建造,有无变更不知道,手写的计算记录若为真实,将涉案硫酸罐统一称为硫酸罐不影响评估时对吨位、成新率和价值的认定,不能据此证明2000年评估系凭空估算;对证据十六至证据二十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某燃料公司与被告华钢实业公司签订房屋土地置换协议的行为及被告黄某燃料公司向黄某化建公司函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涉案土地置换前,涉案硫酸罐是无偿占用涉案土地,被告黄某燃料公司依法有权通知黄某化建公司搬离,其不搬离属侵权行为,之后造成涉案硫酸罐灭失,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有过错;对证据二十三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件与明细表也无法一一对应,2001年明细表有14笔记录,发票只有13笔,2002年明细表有15笔,票据只有13张,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对涉案硫酸罐有维护和生产投入,若要证明生产投入应提供交易合同、物流清单,否则有发票也不能排除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从他人购买硫酸再转售;对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五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是2013年后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为诉讼所出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冶钢公司;对证据二十六至证据二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十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单方记录表。
对于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华钢实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由法院评判;对于证据十九、证据二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是否构成实际侵权由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华钢实业公司没有侵权;对证据二十六至证据二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法律标准判断;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被告新兴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张炳德的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张炳德的证人证言只是从陆武兵传来的间接证据,证据内容不真实;证据二陆武兵的证人证言因陆武兵没有到庭应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对该书面证言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新兴管业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作为陆武兵的陈述材料,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三张炳德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友认为不认识张炳德,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被告新兴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冶钢公司无异议。对证据三张炳德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对被告新兴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燃料公司无异议。对证据三张炳德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对被告新兴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华钢实业公司认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三张炳德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对被告新冶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证据2-3的两份证明同我公司对被告新兴管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新冶钢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兴管业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新冶钢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燃料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新冶钢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华钢实业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
对被告黄某燃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有异议。
对被告黄某燃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兴管业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黄某燃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冶钢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黄某燃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华钢实业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
对被告华钢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华钢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兴管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华刚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我公司对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提供的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华钢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冶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印证了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拆除的涉案硫酸罐而不是被告新冶钢公司拆除的情况。
对被告华钢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燃料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陆武兵的证人证言,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2017年8月4日陆武兵出具的证明系虚假的,因为该证人证言上的签名与证明中的签名笔迹完全不同,该证人证言与证明上的内容也不一致,故对2017年8月4日陆武兵出具的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证明不能证实郭道友把涉案硫酸罐已卖给其他人,而涉案硫酸罐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黄某正元公司。
对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陆武兵的证人证言,被告新兴管业公司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陆武兵的证人证言,被告新冶钢公司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陆武兵的证人证言,被告黄某燃料公司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陆武兵的证人证言,被告华钢实业公司认为对比此前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两者相互印证,证明了涉案硫酸罐的处置与被告华钢实业公司无关。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陆武兵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对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六系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一至证据六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据八中的《产权分离合同书》与《产权出售补充协议书》由黄某市公证处公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七、证据八予以采信;证据九黄某华浩所《资产评估报告》与证据十三湖北华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涉案硫酸罐表述的型号、规格及成新率等信息均不一致,且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涉案硫酸罐的相关评估结论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九及证据十三不予采信;证据十至证据十二系证据九的关联证据,因其佐证的证据九未被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对证据十至证据十二不予采信;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系证据十三的关联证据,因其佐证的证据十三未被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对证据十四、证据十五不予采信;证据十六至证据二十二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证据十六至证据二十二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三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二十三不予采信;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五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五予以采信;证据二十六至证据二十九系黄某化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法律文书资料,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二十六至证据二十九予以采信;证据三十侵权损失计算表不属于证据范围,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三十不予采信。
对被告新兴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与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陆武兵的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相互佐证,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新兴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新冶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证据2-1及证据2-3与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陆武兵的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相互佐证,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新冶钢公司提交的证据2-1、证据2-3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黄某燃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证据一中的证据⑩、证据三、证据四中的证据①、②及③中的湖北华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黄某华浩所《资产评估报告》与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认定意见同原告黄某正元公司相关证据的认定意见。证据一中的证据①至⑨、证据二中的三份会议纪要及证据四中的证据③中的《资产评估立项通知》和《关于市化建公司改制资产评估项目审查确认的批复》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华钢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27日,转让方黄某市物资(集团)总公司(简称甲方)与受让方黄某正元公司授权代理人郭道友(简称乙方)签订《产权分离合同书》,合同中甲、乙双方就企业净资产、产权处置及资产处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其他”第一项“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黄某市公证处公证对《产权分离合同书》进行了公证。2000年8月29日,出售方黄某市物资集团总公司(简称甲方)与购买方黄某正元公司(授权代理人:郭道友,简称乙方)签订《产权出售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三、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产权,合计资产总额3157126.75元,其中:①固定资产1882891.48元,包含原属黄某化工建材公司劳动路69号办公楼、武汉路32号地下室、硫酸罐、小轿车、电话等产权。2001年2月9日,黄某市公证处对《产权出售补充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01年5月12日,甲方黄某正元公司与乙方黄某化建公司签订《对硫酸罐经营协议书》,协议载明:在2000年乙方企业改制中,甲方通过购买获得乙方新下陆6号硫酸库内的硫酸罐。因为罐体全部在乙方硫酸库内,为了不影响硫酸罐的使用价值,便于甲方经营活动,双方对硫酸罐的使用使用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对硫酸罐进行保管,预防发生安全事故。保管费由甲方支付。三、甲方使用硫酸罐时,甲方派职工24小时值班值守。值班员工资由甲方承担。六、如乙方需对新下陆6号硫酸库整体出售或作其他处置等处理,甲方同意将硫酸罐一并交给乙方出售或作其他处理等处理,获得的价款由双方协商分配。2003年11月10日,甲方华钢实业公司与乙方黄某燃料公司签订《房屋土地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置换标的物及地点。1、甲方标的物:冶钢集团下陆矿石料场,土地面积56.52亩及地面附着物。2、乙方标的物:市燃料公司下陆重油站,土地面积约38.99亩及地面附着物。二、置换方式:1、双方以各自的标的物相置换。2、双方各自负责标的物上的设备拆迁。三、置换交付时间。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至2003年11月18日交付完毕。四、其他约定:1、双方提供土地房屋置换过户资料,过户手续双方共同办理,减免以外的过户费、税由双方各自承担(以置换后的土地为准)。2、双方各自清欠水、电欠费,并配合对方做好水、电过户手续。3、地面建筑物,双方原则上不予拆除,无偿留给对方使用,双方磅房及配电室进行置换。4、黄某燃料公司下陆重油站内有3.32亩土地(本次置换土地)与黄某化建公司土地使用权归属纠纷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同时乙方承诺甲方在2003年11月11日前清理完该3.32亩土地地面附着物(油罐、房屋等设备),逾期未清理,甲方将对地面附着物有权处置,引起纠纷后果,由乙方负责。双方完成房屋土地置换后,华钢实业公司因企业改制将土地交给新冶钢公司使用,后新冶钢公司为该土地办理了黄某国用(2005)第377号《土地使用权证》。
2004年4月8日,委托人黄某正元公司与被委托人黄某化建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黄某正元公司将自己所有的硫酸罐的赔偿事宜特委托黄某化建公司在自己的诉讼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用根据诉讼标的物的价值分摊。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之日起至案件终结时止。2004年4月12日,黄某化建公司因侵权纠纷诉至下陆区法院,2004年4月29日,下陆区法院作出(2004)下民一初字第01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004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6月9日,黄某化建公司向下陆区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6月17日,下陆区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6月20日,委托人黄某正元公司与被委托人黄某化建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协议约定:委托人黄某正元公司特授权委托黄某化建公司将自己的硫酸罐的赔偿一并在诉讼中处理。委托期间为委托之日起至案件终结止。2013年7月4日,黄某化建公司因要求赔偿包含涉案硫酸罐在内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次诉至下陆区法院,2015年12月21日,下陆区法院作出(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13一审判决),该案部分原、被告对2013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黄某市中院,2016年9月6日,黄某市中院作出(2016)鄂02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16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硫酸罐的损失,应由黄某正元公司主张,2016年10月12日,黄某正元公司因涉案硫酸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下陆区法院,2017年4月6日,下陆区法院作出原一审判决,该案部分原、被告对原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黄某市中院,2017年9月20日,黄某市中院作出原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后黄某燃料公司不服原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27日,湖北省高院经审查后作出民申裁定,裁定“一、指定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年6月11日,黄某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后作出民再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鄂02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及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该案被发回下陆区法院重新审理,故而成讼。
另查明,2003年8月13日,黄某燃料公司向黄某化建公司发出《函告》,告知黄某化建公司其已将新下陆重油站的土地置换给了华钢实业公司,请黄某化建公司配合撤走置换土地上的金属罐及其他建筑物,2003年8月27日,黄某燃料公司在《黄某日报》上刊登了该函告。2003年11月5日,黄某燃料公司再次向黄某化建公司发出《函告》,告知黄某化建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前撤走金属罐及其它建筑物。2004年4月9日,华钢实业公司向黄某化建公司发出《关于搬迁硫酸罐的联系函》,告知黄某化建公司于本月15日前将硫酸罐搬迁。2008年4月9日,新冶钢公司作出的《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场地拨付说明》附表中载明将置换土地拨付给新兴管业公司使用。2008年6月17日,新下陆派出所向黄某化建公司下达《关于暂停拆除硫酸罐等物品的通知》,载明:因奥运会来临之际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需要,黄某化建公司需在协调处理各方矛盾期间暂停拆除硫酸罐活动。2008年6月5日,新冶钢公司向黄某燃料公司发出《联系函》,告知黄某燃料公司立即协调处置置换土地上的附着物(油罐、房屋等设备)。之后涉案硫酸罐被陆武兵组织人员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1、诉讼时效问题;2、四个被告是否应承担涉案硫酸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中,黄某化建公司曾于2004年4月12日就包含涉案硫酸罐在内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本院,同月29日,本院作出2004一审裁定,依法裁定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6月9日,黄某化建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月17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7月4日,黄某化建公司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3一审判决,该案原、被告对2013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黄某市中院,2016年9月6日,黄某市中院作出2016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硫酸罐的损失应由黄某正元公司主张。原告黄某正元公司遂于2016年10月12日就涉案硫酸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下陆区法院,2017年4月6日,下陆区法院作出原一审判决,该案部分原、被告对原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黄某市中院,黄某市中院于同年9月20日作出原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黄某燃料公司不服原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27日,湖北省高院经审查后作出民申裁定,裁定指定黄某市中院再审该案,黄某市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后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民再裁定,裁定该案发回下陆区法院重审,后该案被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截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止,本案诉讼时效已多次因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相关诉讼而发生中断,每次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时间间隔都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案审理至今亦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新兴管业公司、被告黄某燃料公司及被告华钢实业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四个被告是否应承担涉案硫酸罐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对其提出四个被告侵占损害了其所有的涉案硫酸罐,依法应向其赔偿涉案硫酸罐的财产损失及利息的主张应当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四个被告虽通过置换方式获得了涉案硫酸罐所附的土地的使用权,且被告新冶钢公司、被告黄某燃料公司及被告华钢实业公司在获得涉案硫酸罐所附土地使用权前后,多次函告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硫酸罐撤走、搬迁,但原告黄某正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未撤走、搬迁涉案硫酸罐系四个被告的原因或者涉案硫酸罐已被四个被告所侵占损害等事实,另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即新下陆派出所于2008年6月17日向其下达《关于暂停拆除硫酸罐物品的通知》时非其拆除涉案硫酸罐的事实,综上,原告黄某正元公司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黄某正元公司主张四个被告承担涉案硫酸罐财产损失及利息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0130元,由原告黄某正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 张蓉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 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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